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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第 二 章 廣播電視營運管理

廣播、電視事業應依核定之營運計畫執行。
原核定之營運計畫有變更時,廣播、電視事業應提出下列文件,向國家通
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申請核准:
一、營運計畫變更目的及說明。
二、營運計畫變更對照表及其說明。
三、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文件。
本法第十三條所稱廣播、電視事業之組織規定如下:
一、廣播事業應分設節目、工程及管理部門外,並應視其性質增設新聞、
    教學、業務、專業廣播或其他有關部門。其員額自定之。
二、電視事業應分設新聞、節目、工程及管理部門外,並應視其性質增設
    教學、業務或其他有關部門。其員額自定之。
廣播、電視事業應於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送請本會備查:
一、全年度節目報告書。
二、民營廣播、電視事業董事、監察人名冊;公營廣播、電視事業總臺長
    、臺長、分臺長名冊。
三、其他經本會指定之資料。
前項第一款全年度節目報告書,其格式由本會另定之。
公司組織之民營廣播、電視事業應於每屆營業年度結束六個月內,檢具股
東名冊及依公司法第二十條規定製作之各項書表,送請本會備查。
財團法人組織之民營廣播、電視事業,應於年度結束三個月內,檢具業務
執行報告書及決算書送請本會備查。
全年度節目報告書應於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全年度財務及營運概況應於
年度結束後六個月內,依本會所定之項目及格式,登載於指定之資料庫。
申請廣播、電視事業股份之轉讓,受讓人為自然人者,應檢具過戶申請書
、受讓人個人基本資料調查表、受讓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向本會申請許可
。受讓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
一、非中華民國國民。
二、國內無設籍、無住所。
三、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或二親等以內血親關係之股份所有人,其
    持股總數超過該事業之總股數百分之五十。
四、新聞紙、無線電視或無線廣播事業之股東持股達各該事業總股數百分
    之十以上。
申請廣播、電視事業股份之轉讓,受讓人為法人者,應檢具過戶申請書、
受讓法人之登記資料,向本會申請許可。受讓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
許可:
一、未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登記。
二、國內無營業所或事務所。
三、新聞紙、無線電視或無線廣播事業之股東持股或與其相關企業共同持
    股達各該事業總股數百分之五十以上。
前項第三款所稱相關企業,係指經營廣播、電視事業之股東所擔任董事或
監察人之企業或其投資所占股權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企業。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股權轉讓應經本會許可之規定,於股票已在證券交易
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廣播、電視事業,不適用之。
前項廣播、電視事業股權之轉讓,其受讓人應無第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及
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
本法第十四條所定許可之申請,經本會審查認有應補正情形時,應以書面
通知廣播、電視事業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本會得會商交通部審查前項許可之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