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去格式引用 轉存RTF 友善列印

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會計制度及其標準程式準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9 日

第 一 章 總則

本準則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訂定之。
本準則用辭定義如下:
一、頻道出租:指系統經營者將其可利用頻道出租並收取租金之業務。
二、電路出租:指系統經營者出租其所設置不具交換功能之網路傳輸機線
    設備及其附屬設備,並收取租金之業務。
系統經營者應依本準則規定,以書面訂定會計制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並副知直轄市、縣(市)政府。
系統經營者之會計制度有修正時,應於修正後三十日內函送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並副知直轄市、縣(市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