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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04 日

第 六 章 攜碼用戶資料庫之設置及管理

固網經營者與行動經營者應依下列規定管理其攜碼用戶資料庫:
一、確保並定期檢視攜碼用戶資料庫之資料正確性、安全性及正常運作功
    能。
二、確保並定期檢視攜碼用戶資料交換所需設備與功能之正常運作。
三、建立完整之資料備份及備援措施。
四、建立並保留六個月以上之資料異動歷史紀錄檔案。
五、集中式資料庫開始運作前,應配合已建置攜碼用戶資料庫之其他經營
    者及第二類電信事業進行攜碼用戶資料庫之資料交換測試。
固網經營者與行動經營者以外之經營者及第二類電信事業已建置攜碼用戶
資料庫者,其攜碼用戶資料庫之管理,適用前項規定。
除有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情形者外,固網經營者與行動經營者應於開始提
供資料庫查詢前,建置完成雙重之攜碼用戶資料庫設備及攜碼用戶資料交
換所需相關設備。
前條用戶資料交換設備應具備依第二十五條或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所
定資料交換之方式與介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