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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路出租業務申請須知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02 月 01 日

第 四 章 附則

十九、申請人資費之訂定,應依電信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變更時亦同
      。
二十、申請人於申請發給特許執照前,應依電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本
      規則第五十條規定,就其服務有關條件,訂定營業規章,報請主管
      機關核准之。申請人並應擬訂其與用戶間服務契約範本,報請主管
      機關核定之。
二十一、經營者原送事業計畫書內容除有下列第一款及第二款異動情形應
        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外,其餘各款應敘明理由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但其變更不得影響原計畫書所載之所有責任:
    (一)外國人股東之持有股份。
    (二)與其他電信網路介接之介面規範。
    (三)營業項目。
    (四)營業區域。
    (五)預定開始經營日期。
    (六)電路出租傳輸網路規模。
    (七)用戶權益保障。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本規定於申請人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可後取得特許執照前,亦適用
        之。
二十二、電路出租業務申請特許作業流程如附圖。
二十三、本須知自公告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