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九、申請人資費之訂定,應依電信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變更時亦同 。
二十、申請人於申請發給特許執照前,應依電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本 規則第五十條規定,就其服務有關條件,訂定營業規章,報請主管 機關核准之。申請人並應擬訂其與用戶間服務契約範本,報請主管 機關核定之。
二十一、經營者原送事業計畫書內容除有下列第一款及第二款異動情形應 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外,其餘各款應敘明理由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但其變更不得影響原計畫書所載之所有責任: (一)外國人股東之持有股份。 (二)與其他電信網路介接之介面規範。 (三)營業項目。 (四)營業區域。 (五)預定開始經營日期。 (六)電路出租傳輸網路規模。 (七)用戶權益保障。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本規定於申請人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可後取得特許執照前,亦適用 之。
二十二、電路出租業務申請特許作業流程如附圖。
二十三、本須知自公告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