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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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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頻率及電功率

為避免或改善得標者或經營者間無線電頻率等各種干擾,各不同得標者或
經營者須自行協調基地臺之設置地點及頻道安排,或運用其他有效技術至
改善為止;其未能取得協議者,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得標者或經營者使用之無線電頻率,如遭受其他經核准之既設合法電臺無
線電頻率干擾時,應與其設置者協調處理;如未能取得協議者,得報請主
管機關處理。
得標者或經營者設置中之基地臺,如干擾其他經核准之既設合法電臺無線
電頻率時,應運用有效技術改善,必要時應暫停該基地臺運作至改善為止
。
行動業務設置之基地臺應遵守下列功率標準:
一、最大有效等向輻射功率為五十七分貝毫瓦(57dBm)。
二、各頻段最大電磁波功率密度:
(一)未達四百百萬赫(400MHz)頻段者為零點二毫瓦特每平方公分(
      0.2mW/c㎡)。
(二)四百百萬赫(400MHz)以上至二千百萬赫(2000MHz) 以下頻段者
      為該頻段百萬赫(MHz) 值乘以零點零零零五毫瓦特每平方公分(
      0.0005mW/c㎡)。
(三)逾二千百萬赫(2000MHz) 頻段者為一點零毫瓦特每平方公分(
      1.0mW/c㎡)。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期限改善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