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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3 日
相關圖表:

第 一 章 總則

本規則依電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名詞定義如下:
一、行動寬頻系統:指經營者利用第七條所指配之頻率,並採用國際電信
    聯合會(International Telecommunications Union,以下簡稱 ITU
    )或第三代合作夥伴計畫組織(3rd Generation Partnership Proje
    ct,以下簡稱 3GPP) 公布之行動通訊技術標準,以提供行動通信之
    行動臺、接取網路(含基地臺及其控制器)、核心網路(含交換設備
    、軟體化網路功能元件、網路管理設備及帳務管理設備等)、傳輸網
    路所構成之通信系統。
二、行動寬頻業務(以下簡稱本業務):指經營者設置行動寬頻系統,以
    提供寬頻行動通信服務之業務。
三、行動臺:指供行動通信使用之無線電終端設備。
四、基地臺:指設置於陸地上具有構成無線電通信鏈路以供行動臺間及行
    動臺與其他使用者通信之設備。
五、高速基地臺:指符合世代技術發展,提供行動寬頻通訊之基地臺,包
    括第四代行動通信基地臺及第五代行動通信基地臺。
六、第四代行動通信基地臺:指基地臺設備規格採分頻雙工模式時,在上
    下行各 1..Hz  頻寬條件下,下行速率可達 100Mbps  以上,或設備
    規格採分時雙工模式時,在 20MHz  頻寬條件下,下行速率可達 100
    Mbps  以上。
七、第五代行動通信基地臺:指基地臺設備規格採分頻雙工模式時,在上
    下行各 2..Hz  頻寬條件下,下行速率可達 200Mbps  以上;或設備
    規格採分時雙工模式時,在 100MHz 頻寬條件下,下行速率可達 500
    Mbps  以上。
八、經營者:指依本規則取得特許執照經營行動寬頻業務者。
九、使用者:指向經營者註冊登記或與經營者訂定契約,使用該經營者提
    供之行動寬頻服務之用戶。
十、緊急電話:指火警、盜警及其他緊急救援報案之電話。
十一、視聽內容傳輸平臺:指由行動寬頻系統視聽媒體互動介面及視聽內
      容儲存設備所架構經營者可控制之非開放環境內,供使用者接取其
      內容之互動平臺。
十二、電信設備機房:指經營者設置用以控制機械、器具、線路及其他相
      關設備,以提供電信服務之機房。
十三、網路資料中心機房:指經營者設置機櫃、電力、空調及消防等設施
      ,出租、代管或提供用戶自行架設資通設備之機房。
十四、電信基礎設施:指電信設備及其管線基礎設施。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經營本業務者應經主管機關特許,於取得特許執照後,始得營業。
受理申請經營本業務特許案件之起訖日期,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本業務特許執照使用頻率之底價,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本業務營業區域為全國。
經營本業務者,其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為新臺幣六十億元。
申請人同時經營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業務,且該業務另有應實收最低資本
額之限制者,應於核可籌設後按各該業務之應實收最低資本額合計其最低
實收資本額。
經營者之股東人數達二百人以上者,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
三個月內向證券管理機關申請辦理公開發行。
經營者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或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行
為,應於股東會決議次日起二十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
申請經營本特許業務之案件,依下列二階段程序辦理:
一、第一階段:依規定審查申請人之申請書、事業計畫構想書及其他資格
    與條件。
二、第二階段:申請人經第一階段審查合格後,成為合格競價者(以下簡
    稱競價者),得依規定參加競價,得標者經依第三十六條規定向主管
    機關一次繳清得標金或繳納得標金頭期款及得標金餘額及其利息之支
    付擔保後,依規定申請特許執照。
競價者所提報事業計畫構想書或得標者、經營者所提報事業計畫書之撰寫
內容有與本規則規定不符者,適用本規則規定。
本業務歷次開放特許執照得使用頻段及頻率如下: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開放申請者:
(一)700MHz  頻段:上行 703MHz~748MHz;下行 758 MHz~803MHz 。
(二)900MHz  頻段:上行 885MHz~915MHz;下行 930MHz~960MHz。
(三)1800MHz 頻段:上行 1710MHz~1770MHz;下行 1805MHz~1865MHz。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開放申請者:
(一)2500MHz 及 2600MHz  配對區塊頻段:2500MHz~2570MHz 及 2620M
      Hz~ 2..0MHz。
(二)2500MHz 及 2600MHz  單一區塊頻段: 2570MHz~2620MHz。
三、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開放申請者:
(一)1800MHz 頻段:上行 1770MHz~1785MHz;下行 1865MHz~1880MHz。
(二)2100MHz 頻段:上行 1920MHz~1980MHz;下行 2110MHz~2170MHz。
四、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開放申請者:
(一)1800MHz 頻段:上行 1775MHz~1785MHz;下行 1870MHz~1880MHz。
(二)3500MHz 頻段: 3300MHz~3570MHz。
(三)28000MHz  頻段: 27000MHz~29500MHz。
前項開放申請特許執照得使用頻率之頻段及頻寬如附表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