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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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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營運管理

   第 一 節 技術監理

得標者或經營者使用電信號碼應依本法第二十條之一及電信號碼管理辦法
辦理。
經營者提供語音服務者,應免費提供使用者一一○、一一二及一一九緊急
電話號碼撥號服務。
經營者應免費提供使用者災防告警細胞廣播訊息服務。
經營者應優先處理一一○、一一二、一一九緊急電話號碼及災防告警細胞
廣播訊息。
前項所稱災防告警細胞廣播訊息,指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對於可能發生
或已發生災害區域,提供相關訊息,經由經營者行動寬頻系統,利用相關
區域內基地臺以廣播方式傳送之災害告警訊息。
經營者為傳送災防告警細胞廣播訊息,應配合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公布之統一訊息交換格式及傳送字元數,建置細胞廣播控制中心及其備援
設備;並配合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進行相關測試。
經營者應主動通知使用者災防告警細胞廣播訊息服務功能啟用日期及可接
收該訊息服務之行動臺相關資訊。
經營者擬更新其行動寬頻系統之細胞廣播控制中心軟體,應於上線測試日
三日前,檢具測試計畫報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
經營者依第四十五條移用之行動電話系統,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不提供災防
告警細胞廣播訊息服務,但至少應具備災害區域緊急簡訊服務功能。
前項所稱災害區域緊急簡訊,指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對於可能發生或已
發生災害區域內基地臺涵蓋範圍之使用者門號,所提供災害相關資訊之緊
急通知簡訊。
經營者對於災防告警細胞廣播訊息及災害區域緊急簡訊之內容及傳送結果
不負賠償責任。
因災害或其他重大事故導致機線障礙,或發生資通安全事件,致一千以上
之用戶無法通信達三十分鐘以上之經營者,應依第二項規定辦理通報作業
。經主管機關限期命其辦理通報者,亦同。
經營者依前項規定辦理通報作業時,應依下列通報程序辦理:
一、前項情形發生後十五分鐘內,至主管機關指定之系統通報機線障礙或
    資通安全事件之發生時間、影響狀況及處理措施等事項。
二、前項情形發生後於故障排除前,應每三小時更新障礙情形及修復進度
    。但障礙情形有重大變化時,應隨時通報。
經營者無法依前項規定通報時,得以傳真、電話、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
方式通報。
第一項情形發生後一小時內,經營者應利用廣播、電視或網際網路等電子
媒體向使用者揭露障礙情形,包含障礙原因、障礙影響區域及預計修復提
供服務時間;經營者並應於第一項情形完成修復提供服務後一小時內,向
使用者揭露第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五款所規定之處理方式。
經營者積極執行災害防救工作經政府評定績效優良者,主管機關得予以獎
勵或補助。
經營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依行政院頒訂之國家關鍵基礎
設施篩選規定,盤點其各項電信基礎設施,盤點結果如列為電信關鍵基礎
設施者,應辦理電信關鍵基礎設施自評,並檢具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基本資
料調查表陳報主管機關核定其關鍵基礎設施之項目及級別。
前項經營者檢具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基本資料調查表應載明項目不完備者,
經營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補正。
經營者應於主管機關核定關鍵基礎設施項目及其級別之日起三個月內,依
行政院頒訂之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計畫書架構所定格式與項目,完
成行動寬頻業務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計畫書並提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經營者提報之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計畫書,其內容不完備者,經營
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完成補正。
經營者應依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計畫書定期自行辦理演練,作成書面紀
錄,該紀錄應保存五年。
主管機關得指定經營者依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計畫書辦理演練,並由
主管機關就演練情形予以評核;評核結果有待改善事項者,經營者應依主
管機關之通知限期改善。
經營者設置之行動寬頻系統,主管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審驗之。
經營者使用之無線電頻率如遭受非本業務使用頻帶之既設合法電臺無線電
頻率干擾時,應與既設合法電臺設置者協調處理,其無法取得協議者,得
報請主管機關處理,電臺設置者應依主管機關之決定辦理。
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之單一區塊頻段得標者或經營者,於未提出護
衛頻帶之干擾解決方案前,其所使用之頻率,以主管機關指配之頻率為限
。
單一區塊得標者或經營者於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向主管機關申請
指配護衛頻帶之頻率時,應檢具前項干擾解決方案,經主管機關核准後,
始得使用護衛頻帶之頻率,並應繳納其無線電頻率使用費。
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之配對區塊頻段得標者或經營者,採用不同雙
工技術時所致之干擾,以自行協調為原則。
前項得標者或經營者協調不成時,分時雙工模式之得標者或經營者,應採
取干擾預防措施,並容忍分頻雙工模式之得標者或經營者之干擾。
標得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規定頻段及頻率之得標者或經營者,應依
本法第四十六條及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規定,與 3
610MHz~4200MHz  頻段之既設電臺和諧共用。
各釋出區塊間之相互干擾問題,由得標者自行以技術方式或保留護衛頻帶
方式協調解決,其無法取得協議者,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經營者之行動寬頻系統與其他公眾通信網路連接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致侵犯他人之通信秘密。
二、維持電信服務之適當品質。
三、不致損害使用者或其他公眾通信網路設備。
四、與其他電信事業相連接之電信設備,應有明確之責任分界點。
五、具備提供受信用戶國際來話顯示國際冠碼及選用拒接國際來話服務之
    功能。
未符合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或限制其使用。
經營者受撤銷或廢止特許之處分,由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無線電頻率之
指配。
經營者及取得籌設同意書者應共同成立建設協商小組,協商網路互連、網
路漫遊及基地臺共構或共站等共用事項。
經營者應遴用符合規定資格之高級電信工程人員,負責及監督電信設備之
施工、維護及運用,並於施工日誌及維運日誌認可簽署。
前項施工及維運日誌至少保存一年,主管機關派員查核時,經營者應提供
之。

   第 二 節 業務監理

為增進國民基本通信權益,提供偏遠地區基本通信服務,以達電信普及化
之目標,經營者應依電信普及服務管理辦法繳納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
標得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頻段及頻率之既有經營者,應將其基地臺、
第四代行動通信基地臺及所連結之交換設備、傳輸機線設備等所構成之行
動寬頻系統提供新經營者國內漫遊服務,其國內漫遊服務安排由業者間協
商之。但新經營者之網路未提供之服務,不在此限。
前項國內漫遊服務,應提供至新經營者取得行動寬頻業務系統架設許可之
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前二項所稱新經營者,係指僅標得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頻段及頻率之
經營者。
經營者間協商提供國內漫遊服務應以主管機關公告之漫遊服務區域範圍為
限。但協商提供第一項之國內漫遊服務者,不在此限。
協商提供第一項及第四項國內漫遊服務之經營者,應檢具協議文件,依第
四十條第八項規定向本會申請核准事業計畫書之變更。
經營者提供語音服務者,應依本法第二十條之一第四項及平等接取服務管
理辦法提供平等接取服務。
經營者應公平提供服務,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受理民眾請求在其核准經
營之營業區域內提供本業務之服務。
主管機關得限制經營者受理民眾以同一身分證統一編號申請其業務服務之
用戶號碼數,經營者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標得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頻段及頻率之經營者自取得系統架
設許可之日起五年內,其高速基地臺中第四代行動通信基地臺之建設應符
合下列規定:
一、數量應達已建設基地臺總數百分之八十以上,或達一千臺以上。
二、電波涵蓋範圍應達營業區人口數百分之五十。
標得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頻段之經營者,自取得系統架設許可之日起
五年內,其高速基地臺中第五代行動通信基地臺之電波涵蓋範圍應達營業
區人口數百分之五十。
標得 3500MHz  頻段特許執照之經營者,自取得系統架設許可之日起五年
內,其於 3..0MHz  頻段高速基地臺中第五代行動通信基地臺之建設總數
,應達一千臺以上。
28000MHz  頻段特許執照之經營者,自取得系統架設許可之日起五年內,
其於 28000MHz 頻段高速基地臺中第五代行動通信基地臺之建設,應符合
下列規定:
一、核配頻寬達 100 MHz  者,應達三百七十五臺;超過 100MHz ,未滿
     800MHz 者,每 100 MHz  至少應增加三百七十五臺。
二、核配頻寬達 800MHz 以上者,其數量應達三千臺以上。
僅取得 28000MHz 頻段特許執照之經營者,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
經營者之會計制度及會計處理,應依本法第十九條及第一類電信事業會計
制度及會計處理準則辦理。
本業務資費之訂定,經營者應依本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
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經營者提供用戶影視、圖像、音訊等服務者,應於提供服務前先向用戶揭
露計費方式並經用戶同意,始得開始計費。
經營者與其他機關(構)合作提供前項服務者,應就其合作對象、合作方
式及使用之簡碼或電信號碼,於提供服務前七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變更時,亦同。
經營者於提供第一項服務之日起,應就其向用戶揭露之計費方式每日進行
測試並保存紀錄一個月供主管機關不定期查核,主管機關得命經營者提供
服務之電信終端設備並配合測試。
經營者之服務內容與經主管機關備查事項不符者,應依主管機關之書面通
知停止該項服務之提供。
使用者有拒絕或遲延給付資費之情事者,經營者應定相當期限催告使用者
給付積欠之資費,並告知使用者未於所定期限內給付積欠之資費時,將依
服務契約之約定停止提供服務。
在前項催告期限屆滿前,經營者不得以積欠資費為理由停止提供通信服務
。
經營者應就其服務有關之條件,訂定營業規章,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
實施,並備置於各營業場所及網站供消費者審閱。變更時,亦同。
前項營業規章應訂定公平合理之服務條件,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者提供服務之項目。
二、各項服務收費標準及調整費用之條件。
三、使用者基本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限制、條件。
四、經營者受撤銷或廢止特許、暫停或終止其營業,足以對使用者權益產
    生損害時之賠償方式。
五、因其電信機線設備障礙、阻斷,以致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
    遞而造成損害時之處理方式。
六、對使用者申訴之處理及其他與使用者權益有關之項目。
七、其他服務條件。
經營者所設置視聽內容傳輸平臺提供視聽內容服務者,其營業規章除應載
明前項各款服務條件外,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確保視聽內容服務提供者應具主動及明顯告知消費者所提供服務之銷
    售方式及收費訊息之義務。
二、限制或防護兒童及少年接取不當內容之自律措施。
營業規章有損害消費者權益或顯失公平之情事,主管機關得限期命經營者
變更之。
經營者與其使用者訂定之服務契約範本,應載明第二項各款事項,於實施
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並不得違反電信法令及營業規章之規定。變更時,
亦同。
經營者應依經核定實施之服務契約範本,與使用者個別訂立服務契約。以
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經營本業務之服務者,亦同。
經營者與其使用者間服務契約範本之變更或修正,應於實施前以媒體公告
其內容。
經營者所經營之行動寬頻系統,其客戶及系統性能服務品質,應符合主管
機關所定服務品質規範。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者不得縮減依第四十五條移用之系統原電波涵蓋
範圍,並不得降低原系統提供之服務品質。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進行評鑑,並得定期公告各
經營者服務品質之評鑑報告。
經營者營運不當或服務品質不佳,足以損害使用者權益時,應依主管機關
之通知限期改善。
經營者與其他電信事業網路互連時,應依本法第十六條及電信事業網路互
連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有關機關依法律授權程序查詢電信之有無及其內容時,經營者應提供之。
前項電信內容之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辦理。
經營者建設或新設、新增、擴充行動寬頻系統時,其通訊監察相關設備應
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辦理。
經營者對於通信紀錄,應至少保存六個月。
經營者因使用者本人查詢之申請,應提供依前項規定保存之通信紀錄。
經營者應核對及登錄其使用者之資料,經載入經營者之系統資料檔存查後
始得開通,並至少保存至服務契約終止後一年,有關機關依法查詢時,經
營者應提供之。以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經營行動寬頻業務之服務者
,亦同。
前項使用者之資料包括使用者姓名、住址、二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及所指配
號碼等資料。
前項身分證明文件號碼,於本國自然人申請時,指國民身分證及護照之證
號或國民身分證、護照擇一及國民身分證或護照外之其他足資辨識身分之
證明文件號碼;於外國自然人申請時,指護照及外僑永久居留證號碼,或
護照、外僑永久居留證擇一及其他足資辨識身分之證明文件號碼;於法人
、非法人團體或商號申請時,指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商號之證明文件及代
表人國民身分證、護照或外僑永久居留證號碼。
無法依本規則持國民身分證或護照辦理用戶雙證件查核者,關於其身分證
明文件,於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使用者資料之載入,應於經營者受理申請二日內完成之。
經營者以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經營本業務之服務者,應每週複查其
使用者資料,如有使用者已經啟用服務而無使用者資料之情事,經營者應
通知使用者於一週內補具,逾期未補具者,經營者應暫停其通信。
前項規定,經營者應於其營業規章及服務契約範本內定之。
經營者擬暫停或終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時,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前三
個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並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前一個月通知使用者。
經營者經主管機關核准終止其業務之全部時,由主管機關廢止其特許。
前項暫停營業期限屆滿或終止營業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為適當之處置。
經營者因特許執照有效期間屆滿而終止其業務之全部時,應於特許執照有
效期間屆滿日前三個月檢具業務終止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特許
執照有效期間屆滿日前一個月通知使用者。
前項之終止計畫,應載明下列項目:
一、報請備查時之使用者數量及至特許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預計減少之使
    用者數量。
二、保證金及溢繳費用之退還措施。
三、業務終止宣導規劃。
四、通知使用者之具體執行作為。
五、客服應變計畫。
六、其他消費者權益保護措施。
經營者應依本法第二十條之一第四項及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提供號碼可
攜服務。
經營者或取得籌設同意書者擬移用終止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經營者之電信號
碼,應依電信號碼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准移用
者不適用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相關規定。

   第 三 節 頻率使用權轉讓

得標者雙方或多方於依第三十六條規定向主管機關一次繳清得標金,或繳
納得標金頭期款,並提供得標金餘額及其利息之支付擔保後,始得於六個
月內協議,將其標得之頻率繳回,並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申請指配或重新指
配同頻段同頻寬之頻率。
前項申請,應由各方檢具下列文件:
一、事業計畫書或事業計畫書變更說明及相關文件。
二、頻率使用權轉讓協議書影本。
三、頻率指配申請表。
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七項或第八項規定審查前項第一款文件,並核發籌
設同意書或核准事業計畫書變更後,始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指配頻率
。
第二項申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或記載事項有誤者,主管機關應
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第一項繳回頻率之得標者,應於主管機關核准之日起三個月內,繳清其繳
回頻率之得標標的得標金,核准始生效力。
為第一項申請之得標者,有變更系統建設計畫之必要時,得一併依第四十
三條第五項規定提出申請。
經營者歷次得標之任一頻段,經其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系統技術
審驗合格證明後,得與他經營者協議,將該次得標頻段之一部或全部頻率
繳回,並由他經營者依電信法第四十八條向主管機關申請指配頻率。
經營者依前項受指配之頻率,得再與他經營者協議,將其頻率繳回,並由
他經營者依電信法第四十八條向主管機關申請指配頻率。
經營者應符合下列各款情形後,始得為前二項之申請:
一、第六十六條有關本業務高速基地臺建設之規定。
二、履行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一項核准之事業計畫書有關偏遠地區高速
    基地臺建設之總數量。
經營者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標得之頻率,不受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限
制;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標得之頻率,不受前項第二款之限制。
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應由各方檢具下列文件:
一、事業計畫書變更說明及相關文件。
二、頻率使用權轉讓協議書影本。
三、頻率指配申請表。
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八項規定審查前項第一款文件並核准變更後,始得
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指配頻率。
第五項申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或記載事項有誤者,主管機關應
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第一項繳回頻率之得標者,應於主管機關核准之日起三個月內,繳清其繳
回頻率之得標標的得標金,核准始生效力。
為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之經營者,有變更系統建設計畫之必要時,得一併
依第四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提出申請。
依前二條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
一、轉讓之頻寬非為上下行各 5MHz 之整數倍數。
二、轉讓之頻寬於單一區塊頻段非為 5MHz 之整數倍數,或於配對區塊頻
    段非為配對各 5MHz 之整數倍數。
三、讓與方之剩餘頻寬低於上下行各 10MHz,且於單一區塊頻段低於 10M
    Hz,且於配對區塊頻段低於配對各 10MHz。
四、受讓方受讓後之總頻寬逾行動寬頻業務總頻寬之三分之一。
五、受讓方受讓後之 1GHz 以下總頻寬逾行動寬頻業務 1GHz 以下頻段總
    頻寬之三分之一。
六、受讓方受讓後之 3GHz 以下總頻寬逾行動寬頻業務 3GHz 以下頻段總
    頻寬之三分之一。
七、受讓方受讓後之 6GHz 以下總頻寬逾行動寬頻業務 6GHz 以下頻段總
    頻寬之三分之一。
經營者如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不受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
之限制。
依前二條轉讓之頻率,其使用期限至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有效期間屆滿日
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