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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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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爭議之調處

依本規則規定應由經營者間協商之事項,經營者應依誠實信用之方法相互
協商。如就同一事項有數經營者請求協商時,得同時為之。
前項所定協商,應於開始協商之日起三個月內達成協議,並於協議後一個
月內將協議書送請主管機關備查。經營者於收受協商請求後一個月內不開
始協商,或於三個月內不能達成協議者,任一方均得以書面請求主管機關
調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