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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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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附則

申請經營本業務者,應按申請審查、認證、審驗及證照等作業,依主管機
關所定收費標準向主管機關繳納審查費、認證費、審驗費及證照費。
歷次得標者應自主管機關公告得標者名單當年度起算之第三年一月一日起
依無線電頻率使用費收費標準向主管機關繳納無線電頻率使用費。
得標標的頻率於主管機關公告得標者名單當年度起算之第三年一月一日後
仍為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或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經營者使用
時,得標者應自該經營者繳回頻率之日起,繳納無線電頻率使用費。
經營者利用電信網路編碼計畫 040  字頭碼(prefix)之電信號碼所提供
之服務,不適用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七十八條規定。
本規則所定之相關書表、證照,其內容應記載事項及格式,除本規則另有
規定外,由主管機關另行訂定並公告之。
本規則所定申請人、競價者、得標者或經營者應遵守之期間(限),除另
有得展延之規定者外,均為不變期間。
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本法規定處罰。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