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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勞工工作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第 四 章 工作時間、休息、休假

本會勞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
得超過四十小時。正常工作時間如下:
一、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三十分至下午五時三十分(中午十二時三十分
    至下午一時三十分休息)。
二、彈性上班時間為上午八時至九時及下午五時至六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
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
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
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
四十八小時。
本會因業務需要,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經勞資會
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延長工作時間由勞工事先於本會差勤系統簽報加班事由及延長工作時
數,經直屬主管批核後辦理;又延長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
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勞工延長之工作時間,應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及契約給付延時之工資
或以補休代替。補休時數應與延長工作之時數相同,並得以小時計。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本會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者,得指定勞工延長
時間工作或停止勞基法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之假期。
前項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給
予適當之休息。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給予補假休息。
勞工子女未滿二歲,須親自哺(集)乳者,於休息時間外,每日另給哺(
集)乳時間六十分鐘;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延長工作時間達一小時以
上者,另給予哺(集)乳時間三十分鐘。哺(集)乳時間並視為工作時間
。
本會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惟其休息時間因其
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休息時間。以上休
息時間,均不計入工作時間。
本會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工
資照給,並參照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以週日為例假,週六為休息日
。
本會得應業務需要,於事先徵得勞工書面同意,調整週日為休息日,週六
為例假。
本會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例假及休息
日依勞基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
本會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延長工作時間總數
。
本會勞工於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工資照給。
本會於政府實施週休二日期間,為應業務需要,得經勞雇雙方同意將前條
所定之應放假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調移後原放假日視為正常工作日,不
再另行放假亦不視為加班。
工級人員於本會服務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三、五年以上六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四、其餘核給特別休假日數及其計算方式,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七條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臨時人員於本會服務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前二項人員之工作年資,自受僱當日起算。
勞工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本會基於業務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
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之日數,由本會發給工資。但年度
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
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應發給工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