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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申請無線電頻率核配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3 日

第 二 章 開放及受理申請

主管機關公告電信事業申請無線電頻率之核配時,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期間。
二、無線電頻率之範圍、用途、使用期限及其他條件與限制。
三、申請人及使用者之資格限制。
四、使用者應負擔之義務。
五、應繳納之費用。
六、無線電頻率之核配方式。
申請人得自行就開放申請無線電頻率之狀態進行接收之量測,量測結果有
疑慮者,得於前條公告之申請截止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澄清。但前條公告
未訂申請截止日時,申請人應於提出申請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澄清。
申請人應於申請期間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書。
三、應繳納費用之匯款單回執聯影本。
前項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電信設備概況之構想:
(一)採用技術之種類及特性。
(二)系統架構、通訊型態及服務內容。
二、網路設置計畫構想。
三、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構想。
四、無線電頻率使用應履行之事項及責任擔保。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主管機關為查核依第四條第三款規定公告之資格限制,必要時得限期命申
請人或使用者補具相關資料。
申請人提出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補正,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其
申請:
一、逾期提出申請。
二、未檢具申請書或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書。
三、未依規定繳納費用,或繳納金額不足。
申請人提出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補正,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其
申請:
一、申請文件中有關第四條第三款公告事項為不實陳述或虛偽記載。
二、以偽造、變造之文件申請。
三、有影響申請公平、公正之行為。
申請人提出之申請無前二條所定情事,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
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後仍不完備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其
申請:
一、未符合主管機關依第四條第三款規定公告之資格條件。
二、依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應具備之文件不全、記載內容不完備或
    申請書及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書記載事項顯有誤寫或誤算。
三、電信設備所採用之技術種類未符合主管機關依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公告
    無線電頻率之用途,或有礙電信服務互通應用。
申請人未於期限內依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補具相關資料者,主管機關應不予
受理其申請。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申請資格;已獲核配
者,撤銷或廢止其核配:
一、有第八條各款、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項情事之一。
二、有第七條第三款情形。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