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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申請無線電頻率核配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3 日

第 三 章 核配方式

主管機關依第四條第六款規定公告無線電頻率核配之事項,應包含下列事
項:
一、核配方式、程序及條件。
二、申請流程及相關應公告、公開或通知申請人之事項。
三、申請人申請資格喪失之情事。
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為審查申請人檢具之申請文件、資格及條件,得成
立審查委員會。
前項審查委員會之作業要點,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申請核配以競價為作業方式之一時,主管機關於前條第一項審查結束後,
應公告競價者名單。
主管機關應於各該期程開始日之七日前公告或通知各該申請人。但為辦理
第十二條審查所為之通知或公告,不在此限。
獲准核配無線電頻率之申請人,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及期限繳納費用後
,取得頻率核配資格;並得依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辦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頻率使用核准函及頻率使用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