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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眾電信網路檢驗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

第 二 章 網路性能檢驗

主管機關每年選取六家以上經審驗合格之設置者,辦理網路性能檢驗。
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定期檢驗時,應考量設置者網路之關鍵性、規模、用戶
數、電信服務類型、重大機線障礙發生之頻率與程度、受檢驗之頻率與結
果及其他與網路性能相關等因素。
主管機關辦理網路性能檢驗時,應以不妨礙通信服務為原則。
主管機關辦理前條定期檢驗時,應於二個月前將檢驗日期、檢驗項目、抽
檢數量、合格基準、自評文件格式及繳款通知單以書面通知受檢驗之設置
者(以下簡稱受檢驗者),受檢驗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所載期限內完成繳
費。
前項受檢驗者因業務因素或其他正當理由,未能於主管機關指定之時間配
合檢驗者,得於收受前項通知次日起五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
申請變更檢驗日期。
前項申請,除有不可抗力之事由外,以變更一次為限。
受檢驗者收受前條通知後,應於通知所載期限內提出自評及佐證資料。
前項自評及佐證資料不全者,主管機關得通知受檢驗者限期補正或判定不
合格。
受檢驗者應指派工程主管全程參與檢驗,並指派一人以上之工作人員隨同
協助檢驗之進行。
設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對其辦理不定期網路性能檢驗,檢
驗項目以與重大機線障礙相關為原則:
一、公眾電信網路發生重大機線障礙。
二、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情形。
網路性能檢驗之檢驗項目、測試方法及合格基準依公眾電信網路審驗技術
規範、微波電臺審驗技術規範、衛星地球電臺審驗技術規範、無線廣播電
臺審驗技術規範及無線電視電臺審驗技術規範之審驗規定辦理。
抽檢數量及合格判定基準依前項所列技術規範規定,並以正常檢驗抽樣數
量十分之一為原則。但主管機關依第七條辦理網路性能不定期檢驗者,不
在此限。
主管機關應於網路性能檢驗完成後一個月內,將檢驗結果通知受檢驗者。
前項檢驗結果有缺失或待改善者,受檢驗者應於收受檢驗結果後一個月內
,向主管機關提出改善報告。
前項受檢驗者提出改善報告後,應於主管機關指定之時間內,依其缺失或
待改善事項之性質及程度,以書面提出改善報告之執行情形;主管機關認
有必要時,得要求受檢驗者說明或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