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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2 日

第 一 章 總則

本辦法依電信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經營者:指依本辦法應提供號碼可攜服務之電信事業。
二、攜碼用戶:指使用號碼可攜服務轉換所屬電信事業之用戶。
三、移入經營者:指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時,攜碼用戶轉換後所屬之電信事
    業。
四、移出經營者:指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時,攜碼用戶轉換前所屬之電信事
    業。
五、集中式資料庫:指第四章第一節所定集中式資料庫管理者所管理供經
    營者與其他電信事業交換及運用號碼可攜必要資訊之資料庫。
六、攜碼用戶資料庫:指經營者與其他電信事業為交換及儲存攜碼用戶路
    由資訊所需設置之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