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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2 日

第 四 章 資料庫之設置及管理

第 二 節 攜碼用戶資料庫

經營者應於委託管理契約中約定集中式資料庫管理者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通報作業。
二、依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維持攜碼用戶資料之正確性。
三、依第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介面規格、攜碼用戶資料交換之格式與程
    序及攜碼用戶資料交換之測試方法,辦理集中式資料庫與經營者之攜
    碼用戶資料庫間之攜碼用戶資料交換。
經營者應依下列規定管理其攜碼用戶資料庫:
一、確保並定期檢視攜碼用戶資料庫之資料正確性、安全性及正常運作功
    能。
二、確保並定期檢視攜碼用戶資料交換所需設備與功能之正常運作。
三、建立完整之資料備份及備援措施。
四、建立並保留六個月以上之資料異動歷史紀錄檔案。
五、配合已建置攜碼用戶資料庫之其他電信事業進行攜碼用戶資料庫之資
    料交換測試。
除有第六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情形者外,經營者應建置雙重之攜碼用戶資
料庫設備及攜碼用戶資料交換所需相關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