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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衛星地球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2 日

第 二 章 電臺之設置申請

設置者設置衛星地球電臺,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
式及格式,檢具下列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發給
設置核准證明,始得設置:
一、頻率使用證明影本。
二、設置申請表。
三、電臺設置時程規劃。
四、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廠牌、型號、技術規格及數量。
五、申請於建築物屋頂設置天線直徑大於三公尺之固定衛星地球電臺者,
    應檢附電臺設置切結書。
固定衛星地球電臺涉及建築物或設置處所結構安全、消防安全及基地使用
權等事項者,其設置者應依建築法、消防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未依第一項第五款切結書之切結事項辦理或切結不實者,主管機關應通知
設置者不得設置;切結事項如有異動或變更,設置者應於異動前完成變更
核准。
設置者設置天線直徑三公尺以下之衛星地球電臺提供用戶使用,其電信管
制射頻器材應經型式認證審驗合格並檢具登錄申請表辦理登錄,始得使用
,免取得設置核准證明及電臺執照。
主管機關就電臺設置核准證明為准駁決定時,應配合有關機關之國家安全
考量辦理。
設置核准證明有效期間為一年。
設置者無法於有效期間內設置完成者,應於期間屆滿前二個月起之一個月
內,檢附原設置核准證明,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延期間最長
不得逾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衛星地球電臺設置完成,應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所訂之審驗技術規範
申請審驗,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發給電臺執照,始得使用。
衛星地球電臺執照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電臺名稱。
二、電臺設置地點、車牌號碼、航空器名稱或船舶名稱。
三、設置者名稱。
四、頻率及頻寬。
五、發射機廠牌、型號、序號、發射功率。
六、天線廠牌、型號。
七、有效期間。
八、衛星名稱、轉頻器編號。
衛星地球電臺執照有效期間為五年。
前項電臺執照屆期後,仍有設置之必要者,設置者應於電臺執照期間屆滿
前三個月起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主管機關得重新辦理技術審驗
,經審驗合格後由主管機關發給新電臺執照,新照有效期間自原執照有效
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前項之審驗不合格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或改善後
經審驗不合格者,不予換發執照。
設置者變更固定衛星地球電臺地點或換裝發射機時,應依第三條及第五條
規定辦理。
設置核准證明或電臺執照不得轉讓、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
設置核准證明或電臺執照遺失、損毀、或所記載事項變更時,設置者應檢
附有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其有效期間與原設置核准證
明或電臺執照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