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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衛星地球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2 日

第 三 章 電臺之使用管理及限制

衛星地球電臺使用頻率應符合中華民國無線電頻率分配表或依無線電頻率
使用管理辦法公告之頻率。
固定衛星地球電臺之設置,不得違反飛航安全標準及營建相關法規。
固定衛星地球電臺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設置者得採遠端控制:
一、已採取適當措施防止他人任意進入或使用固定衛星地球電臺。
二、負責運作之電臺工程人員可隨時迅速到達電臺現場做必要之處置。
三、遠端控制站應可監測及控制電臺之運作。
四、電臺經檢測或通知有干擾合法通信時,遠端控制站可立刻停止電臺之
    發射作業。
衛星地球電臺之設備應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所訂之審驗技術規範規定
妥善維護,違反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正。
設置者終止使用電臺時,應通知主管機關並繳回電臺執照。
設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電臺執照:
一、頻率使用證明、電信事業登記或經營許可經廢止。
二、電臺執照轉讓、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
設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登錄:
一、頻率使用證明、電信事業登記或經營許可經廢止。
二、設置者終止使用電臺。
電臺執照屆期未換發或有第一項至第三項情事之一者,其電臺之電信管制
射頻器材,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及申報作業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
理。
設置者應遴用電臺工程人員負責及監督衛星地球電臺之施工、維護及運用
,並於工程日誌認可簽署。
前項工程日誌應至少保存一年,主管機關派員查核時,設置者應提供之。
廣播電視業者應遴用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為第一項電臺工程人員:
一、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之電機、電子、資訊、電信、電
    力、控制或相關科組考試及格,並在行政、軍事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機
    構擔任電機、電子、資訊、電信、電力、控制、廣播或電視有關技術
    之職務三年以上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國內專科以上院校或依法認定之國外專科以上院校之電
    機、電子、資訊、電信、電力、控制工程或相關科、系、所畢業,並
    在行政、軍事機關、學校或公民營事業機構擔任電機、電子、資訊、
    電信或廣播電視有關技術之職務四年以上者。
三、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之電機、電子、資訊、電信、電
    力、控制或相關科組考試及格,並在行政、軍事機關或公、民營事業
    機構擔任電機、電子、資訊、電信或廣播電視有關技術之職務六年以
    上者。
四、取得視聽電子或儀表電子乙級以上技術士證,並擔任電機、電子、資
    訊、電信或廣播電視有相關技術工作四年以上者。
五、公立或立案之國內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或依法認定之國外技術型高級
    中等學校之電機、電子、資訊、電信、電力、控制或電視工程科畢業
    ,並在行政、軍事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機構擔任電機、電子、資訊、
    電信、電力、控制、廣播或電視有關技術之職務八年以上者。
六、曾在行政、軍事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機構擔任電機、電子、資訊、電信
    或廣播電視有關技術之職務十年以上者。
七、曾在辦理推廣教育,建教合作之公私立大專院校,修習至少八學分或
    一四四小時之廣播或電視工程技術課程合格者,並擔任廣播、電視、
    電機、電子、資訊或電信相關實際技術工作五年以上者,或經職業訓
    練主管機關許可或登記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至少三個月廣播電視工程
    技術課程合格,並擔任廣播電視有關技術之工程師五年以上者。
八、曾任廣播電視電臺工程師三年以上者。
前項所指行政、軍事機關及公、民營事業機構電機、電子、資訊、電信、
廣播或電視有關技術職務之年資,得合併計算。
固定衛星地球電臺經由衛星系統發射信號至國外或接收國外信號之路由,
設置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固定衛星地球電臺在緊急情況下改用不同衛星系統時,設置者應即報請主
管機關備查,並應將其情事載明於工程日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