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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第 三 章 電臺設置及審驗

電臺設備屬取得型式認證、符合性聲明及簡易符合性聲明之低功率射頻電
機者,應於網路設置計畫載明,並得免申請設置及電臺執照。
電臺屬特定實驗場域使用特定實驗頻率之技術或商業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
路所設置者,申請人應檢附無線電臺審驗自評紀錄表,報請主管機關核發
電臺執照,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辦理審驗。
申請設置電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電臺設置,經主管機關核
准,發給電臺設置核准函:
一、電臺設置申請表及清單(資料電子檔),包含電臺之類型、設置處所
    、頻率、頻寬、發射功率、數量、廠牌、型號、技術規格。並依電臺
    編號填列。
二、電臺設備型錄。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文件。
前項電臺設置核准期間最長不得逾六個月。
前條設置電臺申請,其審查基準如下:
一、電臺之頻率、頻寬、發射功率未超出經核准之網路設置計畫。
二、電臺設置處所是否與經核准之網路設置計畫相符合。
三、電臺設備是否符合有關機關國家安全考量。
四、網路設置核准或網路審驗合格證明是否有效。
申請人或管理者未於電臺設置核准期限屆滿前完成設置者,應於期限屆滿
一個月前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期間最長不得逾三個月,
並以一次為限。但商業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之電臺設置核准,不得申請
展期。
申請人或管理者設置電臺應取得電臺設備之合法使用權及合法來源證明相
關文件以供主管機關於辦理電臺審驗作業時查核。
申請人或管理者於電臺設置核准期間終止設置時,應敘明理由報請主管機
關備查,並由主管機關廢止其電臺設置核准。
電臺設置核准期限屆滿仍未完成設置或經主管機關廢止其電臺設置核准,
申請人或管理者應停止使用並拆除所建設之電臺設備。
電臺設置期間,除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之短期測試或主管機關進行現場
技術審驗外,該電臺不得發射電波。短期測試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五日。
申請人或管理者變更電臺之機件廠牌型號、無線電臺發射頻率、功率、頻
寬,應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經報請主管機
關辦理電臺審驗合格後,換發電臺執照。
前項變更無線電臺發射頻率、功率、頻寬超出核定之網路設置計畫,應先
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變更無線電臺發射頻率、功率或頻寬如為配合數位發展部要求者,
得免收相關審驗費及執照費。
電臺執照有效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但不得超過網路審驗合格證明之有
效期限。
電臺執照之有效期限屆滿後仍需繼續使用者,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檢
附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照。主管機關換發執照前得辦理審驗。
前項換發執照有效期限自原執照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其執照期間依第四
項規定辦理。
申請人或管理者變更電臺之設置地點,未超出核定之地理範圍者,應檢具
電臺設置申請表,並分別情形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電臺設置核准期間,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二、電臺執照有效期間,向主管機關辦理電臺執照註記變更。
變更電臺屬資料更正或變更之設置地點屬同門牌之不同建築物者,應敘明
理由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申請人或管理者因實驗測試需要,短期遷移電臺至鄰近設置地點,且未超
出核定之地理範圍者,應敘明理由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但期間最長不得超
過十五日。
第一項申請變更電臺地點、第二項變更資料或前項短期遷移電臺時之電臺
數達一臺以上者,申請人或管理者應檢具電臺變更清單,並依電臺編號填
列。
申請人或管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電臺設置核准或電
臺執照之一部或全部:
一、網路設置核准或網路審驗合格證明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二、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電臺執照不得出租、出借、轉讓或設定擔保予
    他人規定。
三、電臺干擾合法通信,經主管機關要求限期改正,而未改正。
申請人或管理者於電臺執照有效期間終止使用電臺時,應敘明理由報請主
管機關備查,並由主管機關廢止其電臺執照。
電臺執照有效期限屆滿且未依規定換發,或經主管機關廢止電臺執照者,
申請人或管理者應立即停止使用,並拆除所建設之電臺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