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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衛星地球電臺審驗技術規範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0 日

第 三 章 審驗結果判定標準及複驗程序

六、受理審驗機關(構)審驗完成後,申請人之各項審驗項目符合規定時
    為審驗合格。
七、審驗項目中有待澄清者,申請人應提出資料證明其原因非可歸責於己
    ,受理審驗機關(構)得對該待澄清項目再行測試;申請人未提出資
    料證明或經審驗機關(構)再行測試而不合格者,為該項目審驗不合
    格。
八、前點審驗不合格者得於審驗後三個月內改善,並通知受理審驗機關(
    構)。逾時未改善或改善後再次審驗仍不合格者,申請人該次審驗為
    不合格,應重新申請審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