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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無線廣播電臺審驗技術規範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0 日

第 一 章 總則

一、本規範依電信管理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二、本規範用詞定義如下:
(一)無線廣播電臺:指以無線電進行聲音之播送,以供公眾收聽之電臺
      ,依調變方式分為調幅廣播電臺、調頻廣播電臺。
(二)發射機輸出電功率:指發射機未調變時於發射機連接輸出端之電功
      率。
(三)核定電功率:指主管機關核定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
(四)天線功率增益:指一無損失之基準天線與特定天線,在同一距離於
      其最大輻射方向,產生相同場強或功率通量密度時,所需輸入無損
      失基準天線之功率,與所需輸入該特定天線功率之比,其單位為分
      貝(dB)。基準天線可選自由空間全向基準天線,其增益為 0 dB
      ;或選自由空間半波長偶極基準天線,其增益為 2.15 dB。
(五)調幅:指發射機載波之幅度依調變信號瞬時幅度之大小而變化者。
(六)調頻:指發射機主載波之頻率依調變信號瞬時幅度之大小而變化者
      。
(七)中頻:指自 300 kHz  至 3 MHz  之無線電頻率。
(八)高頻:指自 3 MHz  至 30 MHz 之無線電頻率。
(九)載波頻率:指用以載送聲音、圖像或其它資訊之無線電波頻率。
(十)頻道:指載波及其邊帶所佔之頻帶。廣播頻道以載波頻率表示之;
      電視頻道以數目表示之。
(十一)調幅失真百分率:指調幅信號從發射機之節目輸入端至發射機輸
        出,調幅射頻波所產生之總波幅失真率。
(十二)調幅音頻響應:指在固定調幅百分率下,音頻輸入調變信號之位
        準值與 1 kHz  輸入位準值之比值,以 dB 表示。
(十三)調幅雜音位準:指以發射機在 100%調幅時之音頻位準為 0 dB
        下,與該發射機在無調幅信號時所輸出之雜音位準之差定之,以
         dB 表示。測試所用音頻為 1 kHz。
(十四)調幅百分率:在正向時為調變瞬時最大波封位準與未調變波封位
        準之比值減去 1,在負向時則為 1  減去調變瞬時最小波封位準
        與未調變波封位準之比值,而以百分率表示為調幅之調變位準。
(十五)指配頻率:指由主管機關依法核准無線電臺發射使用之頻率。
(十六)基準頻率:指相對於所指配頻率具有固定與特定位置之頻率,亦
        稱參考頻率。
(十七)頻率容許差度:指發射所佔用頻帶之中心頻率與其指配頻率容許
        之最大偏差,或發射之特性頻率與其基準頻率容許之最大偏差。
(十八)諧波及混附發射:指載波之副波及一切不正常之發射。
(十九)載幅變動率:指載波在調幅狀態之振幅偏移百分比。
(二十)中心頻率:指未經調變時發射載波之頻率。
(二十一)頻率擺距:發射電波之瞬時頻率,由調變作用,而在其載波中
          心頻率上下擺動之距離。
(二十二)頻率偏移:指在特定調變百分比之最大頻率擺距。
(二十三)調頻百分率:為實際頻率擺距與百分之百調變規定之頻率偏移
          之比值,以百分率計之。
(二十四)涵蓋區域:指發射機於指定頻帶,指定百分比時間及地點下,
          傳播電場強度大於或等於可用電場強度之區域。
(二十五)立體聲廣播:指由一部廣播發射機播送兩個聲道,以傳輸立體
          聲節目。
(二十六)主載波:指無線廣播電臺以其指配予主頻路之頻率所發射之射
          頻電波。
(二十七)主頻路:指調頻主載波之傳送頻帶,自 50 Hz  至 15 kHz 。
(二十八)副載波:指附載於電臺主載波以傳送立體聲、第二聲音節目或
          其它信號之載波。
(二十九)立體聲分離度:指在單獨傳輸右方(或左方)信號時,由左方
          (或右方)立體聲頻道所產生信號與右方(或左方)立體聲頻
          道所產生信號位準之比率。
(三十)導引副載波:指接收調頻立體聲廣播時,作導引信號用之副載波
        。
(三十一)立體聲副載波:指實用於調頻立體聲廣播時之副載波,為導引
          副載波之二倍頻。
(三十二)立體聲副頻路:指 23 kHz 至 53 kHz 內包含立體聲副載波及
          其上下邊帶。
(三十三)預強調:指將正常信號加以改變,使其中某一部分頻率之幅度
          較其他部分預先加強者。
(三十四)可用電場強度:指有多種干擾,於特定條件下,可達到特定接
          收品質所需之最小電場強度。
(三十五)多工副載波:指多重傳送所用之副載波。
三、審驗程序規定如下:
(一)無線廣播電臺設置完成後,申請人應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及格式
      ,檢具下列文件向受理審驗機關(構)申請審驗並繳納審驗費:
      1.發射機原廠出廠證明,國外輸入者,並應附進口證明(證明文件
        至少應包含廠牌、型號、序號、出廠日期)。
      2.調幅廣播電臺發射機自評紀錄表或調頻廣播電臺發射機自評紀錄
        表。
      3.頻率使用費預估表(屬增設發射機、換裝發射機者,則免檢具)
        。
      4.八方位電場強度及干擾評估表(屬增設發射機、換裝發射機者,
        則免檢具)。
      5.電波涵蓋圖(屬增設發射機、換裝發射機者,則免檢具)。
(二)應檢具之文件不齊全者,受理審驗機關(構)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
      正;未於期限內補正者,不予受理其審驗申請,已繳納之審驗費及
      其利息不予退還。

第 二 章 調幅廣播電臺審驗規定

四、調幅發射機之特性規定如下:
(一)輸出電功率:不得超過核定電功率 5%。
(二)頻率容許差度:應符合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
(三)失真百分率:調幅在 84 %以下時,音頻自 50 Hz  至 5 kHz  不
      得大於 5%;在 85 %至 90 %時不得大於 7.5%。
(四)音頻響應:自 100 Hz 至 5 kHz  差異不得大於正負 2 dB,7.5 kH
      z 應低於 6 dB 以下。
(五)雜音位準:以 1 kHz  調變,在 100%調幅百分率時,真空管發射
      機應小於負 45 dB;晶體式發射機應小於負 55 dB。
(六)最大調幅百分率:正調變不得超過 125%,負調變不得超過 100%
      。
(七)諧波及混附發射:
      1.在距載波頻率 10 kHz 至 20 kHz 間應抑低至未調變載波之 25
        dB  以下;20 kHz  至 30 kHz 間應抑低至 35 dB  以下,30 k
        Hz  至 60 kHz 間之抑低分貝 dB 值應至少在 5dB+1dB/kHz  比
        例以下;60 kHz  至 75 kHz 間應抑低至 65 dB  以下;75 kHz
        以上應抑低至未調變載波位準之 70 dB  以下或依 43+10Log (
        輸出電功率,單位: W)方式計得之 dB 值。
      2.二次諧波及三次諧波若於機房內無法量測時,得於距發射天線兩
        倍波長距離外量測,其量測值應抑低至主載波 60 dB  以下。
(八)載幅變動率:於 1 kHz  正弦波在任何調幅百分率時,不得超過 5
      %。
五、調幅廣播電臺服務涵蓋區域內,高頻可用電場強度為 500  微伏特每
    公尺(μV/m) ;中頻地波可用電場強度為 2  毫伏特每公尺(mV/m
    )。
六、調幅發射機之構造及裝置規定如下:
(一)發射機至少應具有輸出電功率及反射電功率等監視功能。以上各種
      監視功能顯示值之準確度應在正負 2%以內。
(二)發射機之裝置應牢固,接線須整齊,並有足夠之絕緣,各種組件不
      得放置於面板或機架之外。如配備確有需要放置於機架外時,應做
      安全防護及接地,發射機裝置之接地電阻應小於 2.5  歐姆(Ω)
      。
(三)發射機(含激勵器)須具備援功能,可作主備機切換發射,或具抽
      換功率模組功能;備援發射功率不得小於主機之四分之一,亦不得
      大於主機發射功率,其頻率應與主機相同。但學校實習廣播電臺得
      免設此項。
七、調幅廣播電臺之天線及地線規定如下:
(一)中頻調幅廣播天線應採垂直極化式,其有效高度須以波長之四分之
      一為原則。
(二)天線之架設應符合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四周禁止限制建築物及其
      他障礙物高度管理辦法之規定;其天線高度超過地面 60 公尺者須
      依民航相關法規設置航空障礙物標誌及障礙燈。
(三)天線之型式、高度及位置須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置,變更時
      亦同。
(四)天線底端須裝置防雷設備。
(五)天線與發射機間,應裝置阻抗匹配器。
(六)中頻調幅廣播天線應設置地網為原則,其接地電阻應小於1Ω。
(七)天線結構應安全牢固,鐵塔及其拉線應經常保養。
(八)天線鐵塔基座周圍應設置適當之安全圍籬及警語。
八、調幅廣播電臺應備有計頻器、電功率計、調幅調變監視器及電場強度
    計等量測儀器,並經常量測及校正使發射信號符合規定。

第 三 章 調頻廣播電臺審驗規定

九、調頻發射機之特性規定如下:
(一)輸出電功率:不得超過核定功率 5%。
(二)頻率擺距:發射機之調變百分率,在規定頻率及功率輸出時,頻率
      偏移應為正負 75 kHz ,並定之為 100%調變。經常播音時,發射
      機之最高調變百分率不得低於 90 %,亦不得超過 100%。
(三)頻率容許差度:應符合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
(四)發射機應能傳送 50 Hz  至 15 kHz 之聲音頻帶,如使用預強調時
      ,由電感(或電容)、電阻串聯網路之時間常數應為 75 微秒(μ
      s)。
(五)音頻響應:預強調特性測量值應介於標準預強調曲線上下限曲線間
      ,下限曲線自 100 Hz 至 7.5 kHz  低於上限曲線 3 dB ,自 100
       Hz 至 50 Hz,自 3 dB 起以每韻階 1 dB 均勻降低(50 Hz 時為
       4 dB ),自 7.5 kHz  至 15 kHz 則自 3 dB 起以每韻階 2 dB
      均勻降低(15k Hz  時為 5 dB )。
(六)失真百分率:在 50 Hz  至 100 Hz (含)調變頻率時,百分率不
      得超過 3.5%;在 100 Hz 以上至 7.5 kHz(含)時,不得超過 2
      .5%;在 7.5 kHz  以上至 15 kHz (含)時不得超過 3%。
(七)輸出雜音位準:在 50 Hz  至 15 kHz 頻帶內應至少較頻率偏移為
      正負 75 kHz (百分之百調變)時之聲音頻率位準低 60 dB。
(八)諧波及混附發射:
      1.在距發射中心頻率 120 kHz  至 240 kHz(含)處應抑低至未調
        變載波之 25 dB  以下,240 kHz 至 600 kHz(含)處應抑低至
        35 dB 以下,600 kHz 以上應抑低至 80 dB  以下或依 43+10 l
        og(輸出電功率,單位: W)方式計得之 dB 值。
      2.二次諧波及三次諧波若於機房內無法量測時,得於距發射天線兩
        倍波長距離外量測,其量測值應抑低至主載波 60 dB  以下。
十、調頻立體聲之傳輸規定如下:
(一)主頻路調變信號應為左方及右方兩信號之和,傳輸頻率為 50 Hz
      至 15 kHz 。
(二)導引副載波之頻率為 19 kHz 正負 2 Hz ,傳送時對主載波之頻率
      調變應限在 8%至 10 %間。
(三)立體聲副載波應為導引副載波之二倍頻,當導引副載波每次與時軸
      相交時,立體聲副載波應同時以正坡度與時軸相交叉。
(四)立體聲副載波應採用調幅。
(五)立體聲副載波之調變位準應予抑制,使其低於主載波 1%調變位準
      。
(六)立體聲副載波之調變信號應為左方及右方兩信號之差。傳輸頻率為
      50 Hz 至 15 kHz ,經立體聲副載波調變後之頻帶應限制在 23 Hz
      至 53 kHz 。
(七)立體聲副頻路預強調部分之相位以及幅度特性在全部音頻範圍內應
      與主頻路完全一致。
(八)當僅有左方(或右方)信號存在時,立體聲副載波調幅所生邊帶幅
      度之和,應使主載波尖峰頻率擺距在總調變時 45 %以下;同時在
      主載波頻路內如僅有左方(或右方)信號存在時,其頻移亦應在總
      調變之 45 %以下。
(九)主載波之總調變包括導引副載波應符合本規範第九條第二款規定。
(十)當瞬間僅有正向左方信號輸入時,主頻路調變應使主載波產生正向
      頻率偏移;立體聲副載波及其各邊帶信號應同時並以同方向與時軸
      相交叉。
(十一)當僅有一穩定之左方(或右方)信號存在時,主頻路信號以及立
        體聲副載波雙邊帶外緣兩種之零點間相位差,在調變信號頻率自
        50 Hz 至 15 kHz 之範圍內不得超過正負 3  度。但立體聲分離
        度在音頻 50 Hz  至 15 kHz 間應小於 29.7 dB。
(十二)由立體聲副頻路內信號在主頻路中所引起之串音至少應低於 90
        %調變時 40 dB。
(十三)由主頻路信號在副頻路內所引起之串音至少應低於 90 %調變時
         40 dB。
(十四)立體聲發射機件之其他品質,除最高調變應為 90 %而非 100%
        外,應符合本規範第九點規定。
十一、調頻多工副載波之規定如下:
  (一)調變方式:任何調變方式皆可用於調頻副載波作業。
  (二)副載波基頻帶範圍:
        1.傳送單聲節目時,多工副載波及其主要旁波帶必須介於 20 kH
          z 至 99 kHz 之間。
        2.傳送立體聲節目時,多工副載波及其主要旁波帶必須介於 53
          kHz 至 99 kHz 之間。
        3.沒有傳送節目時,多工副載波及其主要旁波帶必須介於 20 kH
          z 至 99 kHz 之間。
  (三)副載波信號之注入:
        1.於單聲節目發射時,所有副載波信號算術和對主載波之調變不
          得超過以 75 kHz 調變偏移為參考時之 30 %(22.5 kHz),
          所有超過 75 kHz 副載波信號算術和對主載波之調變不得大於
           10 %(7.5 kHz) 。
        2.於立體聲節目發射時,所有副載波信號算術和對主載波之調變
          不得超過以 75 kHz 調變偏移為參考時之 20 %(15 kHz),
          所有超過 75 kHz 副載波信號算術和對主載波之調變不得大於
           10 %(7.5 kHz) 。
        3.無節目發射時,所有副載波信號算術和對主載波之調變不得超
          過以 75 kHz 調變偏移為參考時之 30 %(22.5 kHz),所有
          超過 75 kHz 副載波信號算術和對主載波之調變不得大於 10
          %(7.5 kHz) 。
  (四)廣播電臺如果使用調頻多工副載波時,其諧波及混附發射應符合
        本規範第九點第八款規定。
十二、附加資訊廣播之規定如下:
  (一)附加資訊廣播之副載波,其基頻帶之頻率範圍應符合調頻多工副
        載波之規定,並不得影響單聲或立體聲接收之品質。
  (二)加入副載波調變信號時,主載波之總峰值調變百分率於副載波每
        注入 1%調變量時得增加 0.5%,但最大總峰值調變百分率不得
        超過 110%(82.5 kHz  峰值偏移)。
  (三)附加資訊廣播副頻路對於主頻路之串音不得高於負 60 dB。
  (四)主頻路對於附加資訊廣播副頻路之串音不得高於負 55 dB。
十三、調頻發射機之構造及裝置規定如下:
  (一)發射機至少應具有輸出電功率及反射電功率等監視功能。以上各
        種監視功能顯示值之準確度應在正負 2%以內。
  (二)發射機之裝置應牢固,接線須整齊,並有足夠之絕緣,各種組件
        不得放置於面板或機架之外。如配備確有需要放置於機架外時,
        應做安全防護及接地,發射機裝置之接地電阻應小於 10Ω。
  (三)發射機(含激勵器)須具備援功能,可作主備機切換發射,或具
        抽換功率模組功能;備援發射功率不得小於主機之四分之一,亦
        不得大於主機發射功率,其頻率應與主機相同。但學校實習廣播
        電臺得免設此項。
十四、調頻廣播電臺之天線規定如下:
  (一)調頻廣播天線,得採用定向或不定向。但須將天線設置地點、高
        度、結構、方位角、天線場型圖及八方位預估輻射場型圖先報經
        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設置,變更時亦同。
  (二)天線之架設應符合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四周禁止限制建築物及
        其他障礙物高度管理辦法之規定;其天線高度超過地面 60 公尺
        者須依民航相關法規設置航空障礙物標誌及障礙燈。
  (三)天線結構應安全牢固,桿塔及其拉線應經常保養。
  (四)天線鐵塔基座周圍應設置適當之安全圍籬及警語。
十五、調頻廣播電臺應備有計頻器、電功率計、調頻調變監視器及電場強
      度計等量測儀器,並經常量測及校正使發射信號符合規定。

第 四 章 審驗判定標準及複驗程序

十六、受理審驗機關(構)審驗完成後,申請人之各項審驗項目符合規定
      時為審驗合格。
十七、審驗項目中有待澄清者,申請人應提出資料證明其原因非可歸責於
      己,受理審驗機關(構)得對該待澄清項目再行測試;申請人未提
      出資料證明或經審驗機關(構)再行測試而不合格者,為該項目審
      驗不合格。
十八、前點審驗不合格者得於審驗後 2  小時內改善,並通知受理審驗機
      關(構)。逾時未改善或改善後再次審驗仍不合格者,申請人該次
      審驗為不合格,應重新申請審驗。

第 五 章 無線廣播電臺電磁波輻射安全規範

十九、無線廣播電臺輻射之電磁場強度應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限
      制時變電場、磁場及電磁場曝露指引曝露參考位準值。

第 六 章 附則

二十、本規範所定之相關書表,除本規範另有規定外,由主管機關另行訂
      定並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