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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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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要點依電信普及服務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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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管理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
    之相關事項,特設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
    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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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管理委員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主管機
    關主任委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主任委員調派主管機關委員,並遴聘
    機關代表、學者及專家擔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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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管理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會議主席;主任委員因故未能
    出席時,由其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時,由出席委員互
    推一人代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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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管理委員會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視需要續聘之;委員在任期內因故
    不能執行職務時,由主管機關另聘委員遞補,其任期以補滿原任期為
    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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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管理委員會職掌如下:
(一)普及服務年度實施計畫之審核。
(二)普及服務補助申請書之審核。
(三)普及服務分攤者所報營業額之審核。
(四)普及服務分攤者應分攤普及服務費用之比例及金額之核算。
(五)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收支情況之查核。
(六)普及服務運作成效之評估。
(七)其他有關電信普及服務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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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為配合管理委員會作業需要,主管機關得設工作小組辦理下列行政事
    項:
(一)會議之議程編訂、通知協調及連繫、記錄。
(二)受理普及服務實施計畫之提出及其公告事項。
(三)受理普及服務提供者補助之申請及其公告事項。
(四)受理普及服務分攤者年度營業額之申報及其公告事項。
(五)彙整普及服務分攤者應分攤普及服務費用之比例及金額並公告之。
(六)政策法制釋疑事項。
(七)普及服務基金之收支保管事項。
(八)普及服務基金年度決算報表編製。
(九)其他庶務性工作。
    主管機關為辦理前述事項,必要時得聘請臨時工作人員協助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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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管理委員會委員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審查費、交通費或出席費
    。
    前項費用及管理委員會行政作業所需費用,為普及服務費用中之必要
    管理費用,由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支應之。
    前項必要管理費用支給如下:
(一)普及服務實施計畫之審查費:每位委員新臺幣三萬元,審核下列項
      目:
      1.不經濟地區電話普及服務實施計畫之審核。
      2.不經濟公用電話普及服務實施計畫之審核。
      3.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實施計畫之審核。
(二)出席費: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要點規定,按委
      員人數及開會次數支付。
(三)交通費:檢據實報實銷。
(四)行政作業費用,檢據實報實銷。
(五)自九十二年起,每年除審查普及服務實施計畫並給付其必要管理費
      用外,並支付每位委員新臺幣二萬元審查費,審核下列項目:
      1.普及服務補助申請書之審核。
      2.普及服務分攤者所報營業額之審核。
      3.普及服務分攤者應分攤普及服務費用之比例及金額之核算。
      4.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收支情況之查核。
      5.普及服務運作成效之評估。
      6.其他有關電信普及服務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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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管理委員會應視申請(報)案件審查之需要,由主任委員召開會議,
    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指派他人代理。
(二)每次會議應有委員半數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
      同意始得決議。但如經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就特定事項應有委員三
      分之二以上之出席或決議、或普及服務基金管理委員會作業要點另
      有規定者,從其決議或規定。
(三)管理委員會得邀請專家、學者、機關代表或相關業者到會陳述意見
      。
(四)每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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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委員應本諸公正客觀之立場,獨立行使職權。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委員應自行迴避或由管理委員會決議命其迴避,不得參與該案件之審
    查:
(一)委員或其配偶、前配偶,為申請(報)人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
      、顧問或持股佔百分之五以上股權之自然人股東者。
(二)委員與申請(報)人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為四親等內之血親
      、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
(三)委員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申請(報)案件有共同權利人、共同
      義務人或其他有直接利害關係者。
(四)現為或曾為本申請(報)案件申請(報)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五)於該申請(報)案件,曾為證人、鑑定人、簽證或查核之會計師及
      其合夥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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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委員、工作小組及出席管理委員會會議之人員就會議內容及相關事
      項,應保守秘密。依資料提供者註明應予保密之資料,非依法令,
      不得洩漏之。但申請(報)人就其申請(報)案件內容已自行公開
      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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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主管機關停止其委員職務或予以解聘
      ,並得另聘他人繼任之:
  (一)對委員職務上之行為有要求、期約、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
  (二)有第十點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迴避者。
  (三)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四)因故不能執行委員職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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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委員中若因職務異動而不適宜繼續擔任委員時,得予解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