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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19 日
相關圖表:
本辦法依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 (以下簡稱低功率射頻電機) 之設置、使用及有關
輻射之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令之規定。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低功率射頻電機,係指符合低功率射頻電機技術規範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
低功率射頻電機之審驗或認證應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低功率射
頻電機技術規範之規定辦理。
經依前項規定審驗或型式認證合格之低功率射頻電機,由本會或其委託之
驗證機構核發審驗或型式認證合格證明;其格式由本會定之。
低功率射頻電機中之民用頻段無線電對講機須設置固定天線時,應依專用
電信設置使用及連接公共通信系統管理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民用頻段無線電對講機之第九頻道定為緊急頻道,不得作一般通話使用。
使用者並應經常守聽該頻道之信息。
民用頻段無線電對講機使用者遭遇緊急事故,請求救援時,應於第九頻道
先呼「緊急求救」三次,再說明求救人、事故、地址及需求。無人回應時
,得改用其他任何頻道呼救。
接獲前項求救信息者,應即中止通話並採適宜之救援措施。
設置 2.4GHz 及 5GHz 頻段低功率無線區域網路 (WLAN) 提供電信服務者
,應依電信法第十四條第六項所定第一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或同法第十
七條第二項所定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辦理。
非供經營電信服務之 2.4GHz 及 5GHz 頻段低功率無線區域網路,經審驗
或型式認證合格者,得自行設置使用。
製造、輸入或販賣低功率射頻電機者,應於低功率射頻電機使用說明書內
加印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內容。
低功率射頻電機不得發射減輻波,影響飛航安全及干擾合法通信。
經型式認證合格之低功率射頻電機,非經許可,公司、商號或使用者均不
得擅自變更頻率、加大功率或變更原設計之特性及功能。
公司、商號製造之低功率射頻電機,其產品專供輸出國外者,不適用第五
條及第十條之規定。
低功率射頻電機之使用不得影響飛航安全及干擾合法通信;經發現有干擾
現象時,應立即停用,並改善至無干擾時方得繼續使用。
前項合法通信,指依電信法規定作業之無線電通信。
低功率射頻電機須忍受合法通信或工業、科學及醫療用電波輻射性電機設
備之干擾。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電信法規定處罰。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