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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依電信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電信使用者執行停止提供電信服務注意事項
廢止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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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為規範電信事業依據電信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停止以提供妨害公共
    秩序及善良風俗之電信內容為營業者之電信服務,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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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本注意事項所稱電信事業,係指以經營電信服務供公眾使用,並經交
    通部發給特許或許可執照之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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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本注意事項所稱政府機關,係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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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電信事業於接獲政府機關書面通知或民眾書面檢舉電信使用人有違反
    電信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情事,經認定確有違法事實者,得依法停止
    提供該違規使用者租用電信之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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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政府機關經必要之查證確認有違反電信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情事後,
    始得以書面通知電信事業執行停止提供該違規電信使用者之電信服務
    。
    前項書面通知應以正式公文,載明所查獲違反電信法第八條第二項規
    定之電信服務種類、電話號碼、違法事實、機關之連絡單位或人員、
    連絡電話或傳真機號碼,函送該電信使用者所屬電信事業或該電信事
    業指定之受理單位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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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民眾知悉有利用特定電信服務提供違反電信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情
    形者,得以書面向電信事業檢舉。
    電信事業接獲前項檢舉時,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助蒐證確認違法事實。
    民眾以書面檢舉時,應載明真實姓名、聯絡地址與電話,並敘明具體
    檢舉事實。電信事業對檢舉人身分應予保密。但依法律規定或訴訟需
    要應予提供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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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電信事業為辦理本注意事項所定之停止電信服務作業,得於其營業規
    章及使用者書面契約訂定停止電信服務作業程序及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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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電信事業依第四點規定執行停止提供電信服務因而涉訟時,書面書知
    電信事業停止提供服務之政府機關應給予必要之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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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電信事業應指定專責單位或設置受理窗口,負責處理有關違反電信法
    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事實,並於處理完畢後十天內,將處理情形函復
    有關政府機關或檢舉民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