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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審議委員會處理系統經營者頻道供應者爭議調處原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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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線廣播電視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 依法調處事項如下
    :
 (一) 系統經營者與頻道供應者間年度簽約時節目授權費用之爭議間。
 (二) 系統經營者與頻道供應者間訂戶數認定之爭議。
 (三) 系統經營者與頻道供應者間廣告時間、時段、播送內容、播送方式
      或其他條件之爭議。
 (四) 系統經營者間之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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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系統經營者或頻道供應者得就前點各款事項,向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處
    。
    申請調處,應以書面為之,申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申請人名稱、營業所及其法定代表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
      、居所。
 (二) 相對人名稱、營業所及其法定代表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
      、居所。
 (三) 調處事項。
 (四) 爭議之原因與事實。
 (五) 建議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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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申請調處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審議委員過半數同意者,應駁回
    其申請:
 (一) 非屬第一點調處事項者。
 (二) 申請調處之事項,已經調處並作成調處書者。
 (三) 申請調處所檢送之文件不全,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逾期
      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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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審議委員會得指派三人以上委員處理調處案件。
    審議委員會對於應受調處之案件,應於接獲調處申請書十日內指定調
    處期日及場所,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包括申請人、相對人,以下同
    ) 及利害關係人於指定期日到場出席調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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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無法於調處期日到場者,應於調處期日前五日(
    以調處之年、月、日。收件日為準),以書面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申請展期,展期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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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申請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處期日不到場者,視為撤回申請調處。
    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處期日不到場者,審議委員會得依申請人之意
    見進行調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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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當事人之法定代表人無法出席調處者,得以書面委任他代表人到場陳
    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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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審議委員會調處案件,認為有聽取專家學者提供意見或商請有關機關
    、團體協同處理之必要者,得請其列席調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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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審議委員會處理調處案件時,應審酌當事人利益進行調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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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調處結果應公開之。但審議委員會認為以不公開為適當者,不在此
      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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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審議委員會應將調處經過當場作成調處紀錄,並由當事人、利害關
      係人及出席審議委員簽名、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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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審議委員會應就每一申請調處案件作成調處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名稱、營業所、出席調處代表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
        業、住、居所。有利害關係人時,其姓名、性別、年齡、職業、
        住、居所。
  (二)出席調處審議委員姓名。
  (三)調處事由。
  (四)調處之結果,包括調處成立時,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及不服調處結
        果之行政救濟程序。
  (五)調處之場所。
  (六)調處之年、月、日。
      前項調處書應於調處程序完成十日內作成,除本會保留二份外,以
      一份送達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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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就同一爭議事項,有二個以上系統經營者或頻道供應者申請調處時
      ,審議委員會得併案調處,就每一申請調處案件分別作成調處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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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與頻道供應者間之爭議,準用本調處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