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線廣播電視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 依法調處事項如下 : (一) 系統經營者與頻道供應者間年度簽約時節目授權費用之爭議間。 (二) 系統經營者與頻道供應者間訂戶數認定之爭議。 (三) 系統經營者與頻道供應者間廣告時間、時段、播送內容、播送方式 或其他條件之爭議。 (四) 系統經營者間之爭議。
二 系統經營者或頻道供應者得就前點各款事項,向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處 。 申請調處,應以書面為之,申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申請人名稱、營業所及其法定代表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 、居所。 (二) 相對人名稱、營業所及其法定代表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 、居所。 (三) 調處事項。 (四) 爭議之原因與事實。 (五) 建議方案。
三 申請調處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審議委員過半數同意者,應駁回 其申請: (一) 非屬第一點調處事項者。 (二) 申請調處之事項,已經調處並作成調處書者。 (三) 申請調處所檢送之文件不全,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逾期 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
四、審議委員會得指派三人以上委員處理調處案件。 審議委員會對於應受調處之案件,應於接獲調處申請書十日內指定調 處期日及場所,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包括申請人、相對人,以下同 ) 及利害關係人於指定期日到場出席調處。
五、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無法於調處期日到場者,應於調處期日前五日( 以調處之年、月、日。收件日為準),以書面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申請展期,展期以一次為限。
六 申請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處期日不到場者,視為撤回申請調處。 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處期日不到場者,審議委員會得依申請人之意 見進行調處。
七 當事人之法定代表人無法出席調處者,得以書面委任他代表人到場陳 述。
八 審議委員會調處案件,認為有聽取專家學者提供意見或商請有關機關 、團體協同處理之必要者,得請其列席調處。
九 審議委員會處理調處案件時,應審酌當事人利益進行調處。
十 調處結果應公開之。但審議委員會認為以不公開為適當者,不在此 限。
十一 審議委員會應將調處經過當場作成調處紀錄,並由當事人、利害關 係人及出席審議委員簽名、蓋章。
十二、審議委員會應就每一申請調處案件作成調處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名稱、營業所、出席調處代表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 業、住、居所。有利害關係人時,其姓名、性別、年齡、職業、 住、居所。 (二)出席調處審議委員姓名。 (三)調處事由。 (四)調處之結果,包括調處成立時,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及不服調處結 果之行政救濟程序。 (五)調處之場所。 (六)調處之年、月、日。 前項調處書應於調處程序完成十日內作成,除本會保留二份外,以 一份送達當事人。
十三 就同一爭議事項,有二個以上系統經營者或頻道供應者申請調處時 ,審議委員會得併案調處,就每一申請調處案件分別作成調處書。
十四 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與頻道供應者間之爭議,準用本調處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