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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廣告內容審查標準
廢止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05 日
本標準依廣播電視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廣告審查包括內容、聲音、畫面、文字、旁白與播送時段。
廣告內容有違反本法第二十一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
廣告之聲音、畫面不得有足以傷害公眾聽、視覺之情形。
廣告之文字、旁白應力求淨化,避免粗俗不雅之文詞。
廣告之許可,得視其內容,限制播送之時段。
播送電臺或廣告製作業者,對審查結果有異議時,得準用本法施行細則第
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複審。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