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為規範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依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 停止提供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本注意事項所稱電信事業,係指以經營電信服務供公眾使用,並經國 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發給特許或許可執照之事業。
三 本注意事項所稱廣告物主管機關,指依廣告物管理辦法所定廣告物管 理之主管機關,及其依法規委任或委託執行之機關。
四 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時,應製作停止廣告物登 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 (格式如附件) ,載明所查獲確定違反電信法第 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違規事實、電話號碼、電信服務種類、處分停止電 信服務期間等,送達受處分人,並通知電信事業執行停止廣告物登載 之電信服務。
五 電信事業依據廣告物主管機關通知執行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如被停止服務之用戶向電信事業提出異議或訴願時,電信事業應即敘 明收受日期,轉陳原處分機關或訴願受理機關。
六 電信事業應指定專責單位或設置受理窗口,負責處理有關違反電信法 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案件,並於處理完畢後十天內,將處理情形函覆 作成該行政處分之廣告物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