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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注意事項
廢止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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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為規範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依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
    停止提供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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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注意事項所稱電信事業,係指以經營電信服務供公眾使用,並經國
    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發給特許或許可執照之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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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本注意事項所稱廣告物主管機關,指依廣告物管理辦法所定廣告物管
    理之主管機關,及其依法規委任或委託執行之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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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時,應製作停止廣告物登
    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 (格式如附件) ,載明所查獲確定違反電信法第
    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違規事實、電話號碼、電信服務種類、處分停止電
    信服務期間等,送達受處分人,並通知電信事業執行停止廣告物登載
    之電信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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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電信事業依據廣告物主管機關通知執行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如被停止服務之用戶向電信事業提出異議或訴願時,電信事業應即敘
    明收受日期,轉陳原處分機關或訴願受理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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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電信事業應指定專責單位或設置受理窗口,負責處理有關違反電信法
    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案件,並於處理完畢後十天內,將處理情形函覆
    作成該行政處分之廣告物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