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一般規定
4.1 射頻電信終端設備應為第一類電信事業者設備外之獨立本體,不得
就第一類電信事業設備進行改裝。
4.2 射頻電信終端設備於連接網路後﹐不致影響公眾電信網路之交換、
測試、傳輸及計費性能。
4.3 當射頻電信終端設備不使用或發生故障時﹐必須不影響其他並接設
備之正常使用。
4.4 射頻電信終端設備裝設在完整之機殼內,其外部不得有任何足以改
變本規範相關規定特性或功能之設備。
4.5 射頻電信終端設備不得發射減輻波。
4.6 射頻電信終端設備之使用,不得擅自改變頻率、加大功率、外接天
線或變更原設計之特性及功能。
4.7 射頻電信終端設備之使用,不得干擾合法通信;經發現有干擾現象
發生時,應立即停用,並改善至無干擾時方得繼續使用。
射頻電信終端設備須忍受合法通信或工業、科學及醫療用電波輻射
性電機之干擾。
4.8 每一上市銷售之射頻電信終端設備皆應隨附使用手冊或說明書。使
用手冊應包含所有必要之資訊以指導使用者正確安裝及操作該設備
,內容應包括:
(1)經審驗合格之射頻電信終端設備,非經許可,公司、商號或使用者
均不得擅自變更頻率、加大功率或變更原設計之特性及功能。
(2)射頻電信終端設備之使用不得影響飛航安全及干擾合法通信;經發
現有干擾現象時,應立即停用,並改善至無干擾時方得繼續使用。
所謂合法通信,係指依電信法規定作業之無線電信。
(3)輸入、製造射頻電信終端設備之公司、商號或其使用者違反本辦法
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電功率者,除依電信法規定處
罰外,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並得撤銷其審驗合格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