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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2.4GHZ射頻電信終端設備技術規範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20 日
相關圖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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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依據
    本規範係依據電信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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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適用範圍
 (1)工作頻率為 2400 至 2483.5 兆赫(MHz) 之射頻電信終端設備。
 (2)採用跳頻(frequency hopping) 或數位調變(digitally modul-
      ated)之射頻電信終端設備。
 (3)具中繼功能之無線用戶專用交換機(Wireless PABX) 不適用本規
      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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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引用標準
 (1)PSTN01「公眾交換電話網路終端設備技術規範」。
 (2)LP0002「低功率射頻電機技術規範」。
 (3)FCC 47 CFR Part 15 Subpart C-Intentional Radiators。
 (4)CNS 13438 C6357 「資訊技術設備射頻干擾的限制值與量測方法」
      。
 (5)CNS 14336 C5268 「資訊技術設備安全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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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一般規定
4.1   射頻電信終端設備應為第一類電信事業者設備外之獨立本體,不得
      就第一類電信事業設備進行改裝。
4.2   射頻電信終端設備於連接網路後﹐不致影響公眾電信網路之交換、
      測試、傳輸及計費性能。
4.3   當射頻電信終端設備不使用或發生故障時﹐必須不影響其他並接設
      備之正常使用。
4.4   射頻電信終端設備裝設在完整之機殼內,其外部不得有任何足以改
      變本規範相關規定特性或功能之設備。
4.5   射頻電信終端設備不得發射減輻波。
4.6   射頻電信終端設備之使用,不得擅自改變頻率、加大功率、外接天
      線或變更原設計之特性及功能。
4.7   射頻電信終端設備之使用,不得干擾合法通信;經發現有干擾現象
      發生時,應立即停用,並改善至無干擾時方得繼續使用。
      射頻電信終端設備須忍受合法通信或工業、科學及醫療用電波輻射
      性電機之干擾。
4.8   每一上市銷售之射頻電信終端設備皆應隨附使用手冊或說明書。使
      用手冊應包含所有必要之資訊以指導使用者正確安裝及操作該設備
      ,內容應包括:
 (1)經審驗合格之射頻電信終端設備,非經許可,公司、商號或使用者
      均不得擅自變更頻率、加大功率或變更原設計之特性及功能。
 (2)射頻電信終端設備之使用不得影響飛航安全及干擾合法通信;經發
      現有干擾現象時,應立即停用,並改善至無干擾時方得繼續使用。
      所謂合法通信,係指依電信法規定作業之無線電信。
 (3)輸入、製造射頻電信終端設備之公司、商號或其使用者違反本辦法
      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電功率者,除依電信法規定處
      罰外,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並得撤銷其審驗合格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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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檢驗項目及合格標準
5.1   無線介面之檢驗項目及合格標準:
5.1.1   頻率範圍:2400  至 2483.5 兆赫(MHz)。
5.1.2   峰值輸出功率:採用數位調變及使用 75 個以上(含)跳頻頻道
        之跳頻系統(hopping channel) 應不得超過 1  瓦(W) ,其
        餘不得超過 125  毫瓦(mw)。
5.1.3   頻寬、頻道數及其他限制條件
5.1.3.1   跳頻系統(Frequencyhoppingsystems):
5.1.3.1.1   跳頻系統之載波頻率頻道間隔應至少 25 千赫(kHz) 或跳
            頻頻道之 20dB 頻寬,兩者取較寬者。若使用 75 個以上跳
            頻頻道(hopping channel), 每一跳頻頻道之 20dB 頻寬
            不得超過 1  兆赫(MHz) 。系統之跳頻頻道應依虛擬亂數
            排列,在各頻率之跳頻頻道上跳躍。每一發射機必須均等地
            使用每一頻率。系統接收機應具有與發射機跳躍頻道頻寬相
            匹配之輸入頻寬,且應隨所發射之信號同步偏移接收頻率。
5.1.3.1.2   若使用至少 15 個無重疊之頻道,在 0.4  秒乘以跳頻頻道
            數之週期內,任一頻率佔用之平均時間不得超過 0.4  秒。
            跳頻頻道數少於 75 之跳頻系統,可使用智慧型跳頻技術,
            以避免干擾其他之無線傳輸。
5.1.3.1.3   跳頻展頻系統無須在每次傳輸中使用所有可用之跳頻頻道;
            但由發射機與接收機組成之系統仍須符合本節之所有規定,
            發射機應以連續之資料或資訊流傳送。此外,系統所使用之
            急速傳輸脈衝(transmission burst)須符合頻率跳頻系統
            之定義,且其傳輸須分散於 5.1.3.1.2  節所規定之最少之
            使用跳頻使用跳頻頻道數。
5.1.3.1.4   跳頻展頻系統可使用在系統操作頻譜內辨認其他使用者,並
            能個別獨立選擇和調整自己之跳頻組,以避免跳至已被佔用
            之頻道之智慧型裝置。但頻率跳頻展頻系統不可為增加傳輸
            速率而使用多部並聯之發射機,以避免同時佔用個別之跳頻
            頻率之其他任何協調方式。
5.1.3.2   數位調變技術(digitalmodulationtechniques) 系統:
5.1.3.2.1   6dB 頻寬至少應有 500  千赫(kHz)。
5.1.3.2.2   採用數位調變技術系統最少應具備 11 個頻道,以供使用者
            個別獨立選擇其使用頻道。
5.1.3.2.3   功率密度:在使用頻率範圍之任意 3  千赫(kHz) 頻寬內
            ,由發射機傳導至天線之峰值發射電功率密度在任意期間內
            ,皆不得大於 8dBm。
5.1.3.3   採用跳頻與數位調變技術之複合系統(Hybridsystems):
5.1.3.3.1   複合系統之跳頻作業,關閉直接序列或數位調變作業時,其
            每一載波頻率在週期(跳頻頻道數乘以 0.4  秒)內,所佔
            用之平均時間不得超過 0.4  秒。
5.1.3.3.2   關閉跳頻系統作業時,其數位調變系統之功率密度,應符合 
5.1.3.2.3   節功率密度規定。
5.1.4   頻帶邊緣外之傳導發射:使用頻率範圍外之任意 100  千赫(kH
        )內,發射器所產生之射頻功率相較於使用頻帶範圍中包含最高
        所需功率之 100  千赫 (kHz)內之射頻功率,須衰減 20 分貝
        (dB),以射頻傳導(RF conducted)或輻射(radiated)方式
        測量。此外,落於低功率射頻電機技術規範 2.7  節禁用頻段之
        輻射(混附)發射,應符合表一之規定。
5.1.5   頻率範圍外之輻射發射:除 5.1.4  節規定外,其他超出頻率外
        之發射,應符合表一之規定。
5.2   PSTN  介面之檢驗項目與合格標準如表三。有線介面種類應檢驗項
      目,依 PSTN01 「公眾交換電話網路終端設備技術規範」規定辦理
      。
5.3   具 PLMN 介面之電信終端設備,其 PLMN 介面之檢驗項目與合格標
      準比照 PLMN01-PLMN08  之規定辦理。
5.4   電磁相容:引用 CNS 13438 C6357「資訊技術設備射頻干擾的限制
      值與量測方法」 。
5.5   電氣安全:引用 CNS 14336 C5268「資訊技術設備安全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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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檢驗規定:有關傳導及輻射測試方法,依照低功率射頻電機技術規範(
  LP0002)第五章檢驗規定辦理。另直接序列展頻系統及頻率跳頻展頻系
  統檢測之程序,依照低功率射頻電機技術規範附件二、三之檢測參考程
  序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