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確保船舶無線電臺通信設備之裝設及性能均能符合船舶設備規則第 七編規定,並維護船舶海上通信安全,依據船舶無線電臺管理辦法第 二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船舶無線電臺不定期檢查,指除核發電臺執照及新增設備之審驗外,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以不定期、不定點方式主動協 調或配合相關機關,對依船舶設備規則規定裝設之船舶無線電臺實施 電臺證照及設備之檢查。
三、船舶無線電臺不定期檢查之項目: (一)船名與證照登載是否相符及證照有效日期。 (二)船舶無線電臺通信設備是否與證照登載內容相符。 (三)船舶無線電臺語音通訊功能是否正常。 (四)應急指位無線電示標(EPIRB) 是否固定安置於船艙外側明顯可及 處。 (五)EPIRB 電池及自動浮離裝置是否於效期內。 (六)EPIRB 發射水上行動業務識別碼(MMSI)是否正確。
四、船舶無線電臺不定期檢查採抽查方式,由本會各區監理處自行或配合 其他相關單位訂定檢查時間及地點,抽查比例以每季屆期換照數量百 分之十以上且每季至少辦理一次為原則。
五、船舶無線電臺不定期檢查之實施檢查單位為本會各區監理處;必要時 ,本會得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海洋委員會海巡 署、航政等相關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會同檢查。
六、船舶無線電臺執照屆期換發或配合相關機關之檢查,檢查人員應出示 身分證明文件。 非屬前項之船舶無線電臺不定期檢查,檢查人員應出示檢查函及身分 證明文件。
七、檢查時得請船舶所有人或船方代表提供相關資料,並應作成船舶無線 電臺不定期檢查紀錄表(如附表)。 前項紀錄表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方代表及檢查人員簽名。船舶所有人 或船方代表拒絕簽名者,檢查人員應記明其事由。
八、經檢查不合格者,除當面口頭告知外,應發函通知限期改正並擇期複 檢;經複檢仍未依相關規定辦理者,得依電信法有關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