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一、聽證會應作成聽證紀錄,交由到場陳述人或發問人簽名或蓋章後
,附卷存查。
前項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主持人簽名:
(一)案由。
(二)到場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利害關係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出
席者之姓名。
(三)聽證會之期日及場所。
(四)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利害關係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出席者
所為陳述之要旨及其提出之文書、證據。
(五)未出席者之書面意見及其宣讀。
(六)當事人聲明異議之事由及主持人對該異議之處理。
(七)發問內容及受詢者答覆之要旨。
聽證紀錄應依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