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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處理覆審案件作業要點
訂定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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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
    織法(以下簡稱本會組織法)第十六條規定覆審案件,特訂定本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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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覆審案件提起後,主管業務單位應就下列各款情形先行審查:
(一)是否為本會組織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事項之一。
(二)原決定或措施是否於通訊傳播基本法施行之日起至本會成立之日前
      作成。
(三)是否於本會組織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內提起。
(四)覆審人是否為本會組織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事項之原決定或
      措施致權利受損之法人團體或個人。
(五)是否已提起行政救濟。
(六)原決定或措施是否合法妥當。
    主管業務單位依前項規定審查後,應研擬原決定或措施是否撤銷、變
    更或為其他回復原狀之決定及是否給予覆審人補償之初步處理意見,
    經會簽法律事務處,並陳主任委員核定後,提請委員會議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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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覆審就書面審查決定之。
    本會審理覆審案件,必要時得通知覆審人或相關人員到會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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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覆審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非為本會組織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事項之一。
(二)原決定或措施非於通訊傳播基本法施行之日起至本會成立之日前作
      成。
(三)非於本會組織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內提起。
(四)覆審人非為本會組織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事項之原決定或措
      施致權利受損之法人團體或個人。
(五)已提起行政救濟。
(六)原決定或措施已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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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覆審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決定或措施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覆
    審為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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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原決定或措施違法或不當者,覆審為有理由,應以決定撤銷、變更原
    決定或措施之全部或一部或為其他回復原狀之決定;如不能回復原狀
    者,應為補償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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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覆審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覆審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
      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
      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
      號。有法定代理人或覆審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主旨、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四)決定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
(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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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會之覆審決定,覆審人不得提起訴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