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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衛星小型地球電臺型式認證程序及審驗作業要點
廢止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相關圖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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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概說
  為確保衛星通信業務小型地球電臺之通信品質,避免相互間之干擾,特
  參照衛星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及衛星通信業務技術審驗作業要
  點第四點第二項規定,訂定衛星小型地球電臺型式認證程序及審驗作業
  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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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適用範圍
  本要點適用於天線直徑為三公尺(含)以下之衛星小型地球電臺(以下
  簡稱小型電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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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型式認證程序
3.1 申請案之分類
    小型電臺之型式認證僅針對小型電臺之射頻設備部分,並分為「管制
    射頻器材」及「不列入管制射頻器材」之型式認證,除天線直徑為 1
    .2  公尺以下(含)僅具接收功能之衛星接收器屬「不列入管制射頻
    器材」外,其餘射頻設備均屬「管制射頻器材」。
3.2 射頻設備屬「管制射頻器材」之申請案
    由送審廠商檢具「衛星小型地球電臺射頻設備型式認證申請表」(如
    附表一)及下列文件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申請型
    式認證。
3.2.1 送審廠商之相關證件影本:(須載明與正本相符字樣及送審廠商加
      蓋印章,必要時本會得要求提出正本)
3.2.1.1 設備為國內產品:
     (1)送審廠商為送審設備製造商:
          應檢附送審廠商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
          電信管制器材經營許可證。
     (2)送審廠商為送審設備代理商或銷售商:
          應檢附送審廠商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代理或銷售授
          權證明及送審設備製造商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
          登記證、電信管制器材經營許可證。
3.2.1.2 設備為國外產品﹕
        應檢附送審廠商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電信管制器材經
        營許可證、電信器材進口護照。
3.2.2 送審設備相關資料﹕
   (1)小型電臺設備之測試報告正、影本各一份,正本於送件查核後退
        還(該測試報告由經營衛星通信業務者依第 4.1  項之規定辦理
        提供)。
   (2)使用手冊及詳細規格各一份。
   (3)設備型錄及 4×5 吋以上正、反面彩色照片四份(廠牌型號須清
        晰可辨讀)。
   (4)電路方塊圖(BLOCK DIAGRAM) 一份。
3.3 射頻設備屬「不列入管制射頻器材」之申請案
    由衛星通信業務經營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檢具「衛星小型地球電臺
    射頻設備型式認證申請表」(如附表一)及備妥第 3.2.2  節所規定
    之資料向本會申請型式認證。
3.4 審查費
    審查費每一機型新臺幣 2500 元整。
3.5 審查程序
    小型電臺射頻設備型式認證作業流程如附表二,申請人向本會技術管
    理處提出審查申請,由本會技術管理處開繳費通知單後,申請人向本
    會秘書室庶務科繳納審查費用。
3.6 審定證明之核發
    申請人送交之資料經審查符合規定者,發給審定證明如附表三;審定
    證明不作設備功能、設備品質及其他檢測項目之保證。
3.7 審定證明之註銷
    取得審定證明之射頻設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註銷審定證明
    :
 (1)經發現原審定設備確有變更其設計或性能,而未重新送審者。
 (2)經發現申請審查時所檢附之資料為偽造或虛偽不實者。
 (3)經發現違反智慧財產權相關規定者。
3.8 其他注意事項
 (1)送審廠商應依審定合格標籤式樣自製標籤標貼或印鑄於設備適當位
      置,並應依「衛星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申請電臺執
      照,方得使用。
 (2)本局僅對所送之測試報告,審查送審設備進接衛星之通信能力,送
      審設備之其他特殊功能及可靠性等性能概由廠商負責與本局無涉。
 (3)審定合格標籤之使用權由送審廠商取得。其他廠商須經送審廠商書
      面同意,並報請本會備查,始得使用,否則必須另行辦理審查及發
      證。
 (4)審查通過之射頻設備,其進口、販售、裝設、使用等均須遵守相關
      電信法規之規定。
 (5)不同機型及性能之設備應分別提出審查申請。
 (6)受理單位得視需要至設備設置地點,查核送審廠商所提出之送審設
      備。
 (7)審查通過之設備經變更其設計時,應重新申請審查,但僅外觀(如
      顏色等)變更,其型號、性能不變時,經本局核可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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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申請電臺執照之審驗作業
4.1 小型電臺設備之測試報告:
    除天線直徑為 1.2  公尺以下(含)僅具接收功能之小型電臺免申請
    電臺架設許可證外,申請人須先向本局申請小型電臺之電臺架設許可
    證,並依下列第 4.1.1  項或第 4.1.2  項之規定辦妥小型電臺設備
    測試報告,以提供辦理型式認證使用。
4.1.1 申請人須先自行將小型電臺設備與欲進接之衛星進行測試,並取得
      衛星機構認可之測試報告,該測試報告內容應註明受測電臺天線及
      射頻設備之廠牌型號。
4.1.2 申請人對僅具接收功能之小型電臺,如無法取得衛星機構認可之測
      試報告時,申請人應自行將小型電臺設備與欲進接之衛星作實際連
      線測試,並記錄可正常運作之測試報告,該測試報告內容應註明受
      測電臺天線及射頻設備之廠牌型號,並詳細說明其測試步驟及方法
      。
4.2 申請電臺執照
4.2.1 申請人於取得小型電臺之電臺架設許可證及完成架設後,應填具「
      衛星小型地球電臺執照申請表」(如附表四)及檢附型式認證等相
      關資料,向本會提出電臺執照之申請。
4.2.2 申請人如對進接相同衛星並使用相同設備之小型電臺,且該射頻設
      備業經型式認證者,申請人於取得小型電臺之電臺架設許可證並於
      完成架設後,得使用該射頻設備之型式認證,填具「衛星小型地球
      電臺執照申請表」(如附表四)及應檢附相關資料,向本會提出電
      臺執照之申請。
4.3 核發電臺執照
    申請人送交之證件及資料經審查符合規定者,由本會發給小型地球電
    臺執照;經審查須補正者,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後經審
    查仍不合格者,不予核發電臺執照。
4.4 本會對申請人所送交之證件及資料認為有疑義時,得依其所送審之資
    料進行小型電臺現場實際查核;經查核不合格者,通知限期改善,逾
    期未改善或改善後經查核仍不合格者,不予核發電臺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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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電臺變更之處理
5.1 經營者取得小型電臺執照後,如有變更執照所載事項內容(電臺名稱
    、所屬者名稱、廠牌型號、機件號碼、發射功率、使用頻率範圍),
    須填具「衛星小型地球電臺執照申請表」及檢附異動之資料,向本會
    申請換發執照,經本局審查合格後,始換發衛星小型地球電臺執照,
    並註銷原核發之執照。
5.2 電臺設置之地址如有變更時,經營者須依第 4  點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但屬天線直徑為 1.2  公尺以下(含)僅具接收功能之小型電臺者
    ,僅須報請本會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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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其他
  本會為實際需要或遇有無線電波相互干擾情事發生時,得對經營者進行
  小型電臺現場實際查核;經查核不合格者,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
  或改善後經查核仍不合格者,註銷該電臺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