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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執行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七條停播處分要點
廢止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相關圖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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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七條
    規定,裁處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頻道停播處
    分,適用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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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適用對象為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經營之
    單一頻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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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頻道達停播警示額度時
    ,本會業務單位應專函告知該事業已達停播警示額度之情形,並副知
    相關公學會;同時會同相關單位研商應行注意及改善事項,對該事業
    為行政指導。
    前項所稱之停播警示額度,係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
    視事業之頻道自本次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行為發生日起,回溯二
    年內因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而受罰鍰處分之
    罰鍰額度加總達新臺幣 700  萬元(含)以上,但未滿新臺幣 1000
    萬元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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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頻道達停播額度時,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業務單位應即會同相關單位參考停播日數建議表(詳附表),研商
      是否予以該事業頻道(分臺)停播處分、建議停播起迄日期、停播
      所生影響、消費者權益及其他相關事項後,提請本會委員會議審議
      。
(二)本會委員會議得依相關情狀綜合判斷,決定是否應予停播及停播日
      數。
    前項所稱之停播額度,係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
    業之頻道自當次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行為發生日起,回溯二年內
    因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而受罰鍰處分之罰鍰
    額度加總達新臺幣 1000 萬(含)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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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依本要點第三點及第四點規定二年內罰鍰額度加總之起算,指違法行
    為日發生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後之罰鍰處分案件。
    前項罰鍰額度之計算,不受提起行政救濟之結果影響。但在作成停播
    處分前已確定撤銷處分之罰鍰額度應予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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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頻道違反衛星廣播電視
    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案件,其情節重大者,本會業務單位應隨即會
    同相關單位蒐集該事業之相關營運資料及二年內違規情節、停播所生
    影響及消費者權益等事項,提請本會委員會議討論確認,召開處分聽
    證會議。業務單位應於考量聽證會正反意見後,擬具是否停播之建議
    ,並提交本會委員會議審議,不適用第四點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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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會委員會議決議應予停播之處分後:
(一)業務單位應即以電話或電子郵件通知受處分者及播送該停播頻道之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或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規劃相關
      後續事宜,並作成限期停播裁處書,及副知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
      者、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多媒體隨選視訊經營者、行政
      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及各地方縣市政府、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視商
      業同業公會等單位。
(二)本會營運管理處應召集相關單位組成緊急應變小組,專門處理作成
      停播處分後續衍生之行政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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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受停播處分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頻道停播
    起始日為裁處書送達之次日起,不得低於五日,並以三十日為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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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受停播處分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頻道,應
    於收到本會停播裁處書之次日起至停播日前一日止,依衛星廣播電視
    法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以插播式字幕告知訂戶停播期間之訊息;
    播送受停播處分頻道之節目或廣告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或其他
    平臺,應於收到本會停播裁處書副本之次日起至停播日前一日止,於
    節目總表及該停播頻道以插播式字幕告知訂戶停播期間之訊息。前揭
    插播式字幕應至少每小時播送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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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受停播處分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頻道,於
    停播日起應即停播,並應於停播期間持續播放停播訊息,其內容為:
    「○○頻道因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依規定受停播處分○日,自○年
    ○月○日至○年○月○日暫停播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