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處理無線廣播事業申請屆期 換發廣播執照案件(以下簡稱申請案),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處理申請案時,除適用廣播電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 四項、第十二條之一、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規 定外,另依無線廣播事業廣播執照屆期換照申請須知(附件一)辦理 。
三、本會為審查申請案,得設無線廣播事業廣播執照屆期換照審查委員會 (以下簡稱審查委員會),置審查委員十三至十五人,任期一年,審 查委員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專家學者八至九人。 (二)公民團體代表三至四人。 (三)本會代表二人(不含召集人)。
四、審查委員會置召集人一人,負責召集並主持審查會議,召集人由本會 主任委員指派,不參與會議表決。
五、審查委員會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審查委員出席,始得開議,以出席審查 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六、審查委員執行職務時,如有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 其關係人獲取利益之虞者,應即自行迴避。
七、本會應就申請案先行檢核,其法定文件未齊備者,應通知無線廣播事 業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由審查委員會逕依現有資料進行初審。 為審查所需,審查委員會或本會委員會得至各無線廣播事業進行訪查 ,或邀請其到會面談。
八、審查委員會應依審查評分表(附件二)所列審查項目評分,平均分數 達七十分且各審查項目無重大缺失應即改善之項目者,審查委員會應 作成准予換照建議,提交本會委員會議複審。
九、審查委員會之平均分數未達七十分或有重大缺失應即改善者,應以書 面通知該無線廣播事業應改善事項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改 善無效者,應作成駁回申請之建議,提交委員會議複審。 前項改善期間,本會得發給臨時執照,其有效期間為三個月,並以一 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