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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處理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請變更公司名稱、頻道名稱或識別標識作業要點
訂定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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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處理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依衛
    星廣播電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八
    條規定,申請變更公司名稱、頻道名稱或識別標識之相關作業,特訂
    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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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於預定變更日四十五日前,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
    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變更內容對照表及變更理由說明。
(三)歷次經本會許可變更之對照表。
(四)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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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變更不予許可︰
(一)預定變更日前一年內曾變更相同項目者。
(二)頻道名稱或識別標識與該頻道之設臺宗旨、節目屬性或節目規劃內
      容有不符者。
(三)頻道識別標識難以辨識或干擾觀眾收視者。
(四)同一頻道申請二個以上頻道名稱及識別標識者。
(五)相同或近似於其他頻道之名稱或識別標識,有致觀眾混淆誤認之虞
      者。
(六)申請短期(未逾一年)變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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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為配合節慶活動增加識別效果,於不妨礙辨識頻道識別標識之前提下
    ,得於活動期間(未逾二週)就原頻道識別標識為局部裝飾,不受第
    三點第一款所揭示一年期間之限制,惟應於十四日前將變更內容函請
    本會備查。於節慶活動結束後,應即自行回復為原頻道識別標識,無
    需再向本會提出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