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處理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依衛 星廣播電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八 條規定,申請變更公司名稱、頻道名稱或識別標識之相關作業,特訂 定本要點。
二、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於預定變更日四十五日前,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 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變更內容對照表及變更理由說明。 (三)歷次經本會許可變更之對照表。 (四)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文件。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變更不予許可︰ (一)預定變更日前一年內曾變更相同項目者。 (二)頻道名稱或識別標識與該頻道之設臺宗旨、節目屬性或節目規劃內 容有不符者。 (三)頻道識別標識難以辨識或干擾觀眾收視者。 (四)同一頻道申請二個以上頻道名稱及識別標識者。 (五)相同或近似於其他頻道之名稱或識別標識,有致觀眾混淆誤認之虞 者。 (六)申請短期(未逾一年)變更者。
四、為配合節慶活動增加識別效果,於不妨礙辨識頻道識別標識之前提下 ,得於活動期間(未逾二週)就原頻道識別標識為局部裝飾,不受第 三點第一款所揭示一年期間之限制,惟應於十四日前將變更內容函請 本會備查。於節慶活動結束後,應即自行回復為原頻道識別標識,無 需再向本會提出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