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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電視節目從事商業置入行銷暫行規範
廢止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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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電視節目從事商業置入行銷暫行規範
為保障電視節目編輯製播之獨立自主及保護視聽眾免於隱藏式廣告的不當
影響,依現行廣播電視相關法令規定,節目與廣告應予區分;另預算法第
六十二條之一亦明訂政府各機關暨公營事業、政府捐助基金百分之五十以
上成立之財團法人及政府轉投資資本百分之五十以上事業不得為置入行銷
。惟現行商業行銷手法多元,部分商標、商品及商業服務以置入節目為促
銷手法日趨廣泛使用,先進國家已正視此議題,主要係考量電視節目倘有
外部資源挹注,或可使節目內容更多樣豐富,並使內容品質提升。因此,
在現有法律仍規定節目與廣告應予區分及禁止政府機(關)構置入等前題
下,除新聞及兒童節目外,本會開放商業置入行銷,但電視事業於從事商
業置入行銷時,仍需遵守不影響編輯獨立自主、不直接鼓勵消費及自然呈
現等原則,且需揭露置入者訊息,以維護視聽眾權益、保障編輯獨立自主
及促進媒體內容產業發展。本規範在廣播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法有關置
入行銷相關規定修正通過前,納入節目與廣告未區分認定之解釋原則。
另外,電視事業置入行銷之商品、商標或商業服務時,除依本規範內容或
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外,仍應本於自律精神,並注意社會觀感,避免過度置
入引起社會重大爭議之商品、商標或商業服務。
壹、定義
    商業置入行銷指為政府機(關)構以外之事業、團體或個人行銷或宣
    傳,基於有償或對價關係,於節目中呈現特定觀念、商品、商標、商
    業服務或其相關資訊、特徵等之行為,其目的在加強視聽眾對置入商
    標、商品或商業服務的正面情感及認同。
貳、節目製播規範
一、一般原則:
(一)尊重節目編輯獨立與完整。
(二)自然呈現,並不得於節目中過度呈現商品、商標或商業服務。
(三)不可直接鼓勵消費特定商品、商標或商業服務。
(四)必須向觀眾清楚揭露置入事業、團體或個人之商品、商標或商業服
      務訊息。
(五)置入商品、商標或商業服務之時間不得超過每一節目播送總時間百
      分之五、置入畫面不得超過螢幕四分之一。
二、特定原則
(一)商品、商標或商業服務呈現之素材、表現方式或內容,不得在主題
      或處理上,對人性尊嚴、性別、族群、宗教信仰、身心障礙、身體
      、年齡等,出現具貶抑、嘲弄、污蔑、歧視、誹謗、猥褻或有令人
      反感、攻訐之詞句或內容。
(二)商品、商標或商業服務呈現之素材、表現方式或內容,不得用嘲弄
      語言貶損競爭者或競爭商品。
(三)商品、商標或商業服務呈現之素材、表現方式或內容,不得對未滿
      十二歲者置入:
      1.影響其生理或心理健康。
      2.利用兒童易於輕信或比較心理,勸進購買商品或商業服務。
      3.促使兒童要求家長接受節目內容相關商品或商業服務之建議。
      4.利用兒童之信賴心理,透過節目參與者,對商品或商業服務作推
        廣宣傳。
      5.利用兒童無法辨識,於節目中呈現特定商品或商業服務影響兒童
        消費行為者。
(四)商品、商標或商業服務呈現與性有關之素材、表現方式或內容,不
      得有猥褻、色情、淫穢之言語、聲音或誇張之動作。
(五)商品、商標或商業服務呈現與暴力有關之素材、表現方式或內容,
      不得有血腥、恐怖、或令人反感、恐懼之表現。
(六)不得利用視聽眾對法律、醫藥等專門性知識之信賴心理,進行特定
      商品、商標或商業服務之推廣。
(七)商品、商標或商業服務呈現之素材、表現方式或內容,不得鼓勵與
      健康、安全或環保等議題有關之偏見。
三、揭露原則:揭露之時機及方式,依下列原則擇一處理:
(一)於節目結束時,呈現置入事業、團體或個人之名稱或商標,不得有
      廣告訊息,且所有置入者揭露總時間以 20 秒為限,不計入廣告時
      間。
(二)於節目結束後,呈現置入事業、團體或個人之名稱或商標。
參、禁止置入之節目類型
一、新聞(節目):含各類型新聞報導、新聞深度報導、新聞座談(評論
    )、新聞節目(指以新聞本質為基礎,除新聞報導以外,所延伸出來
    各種形式之節目)、時事、雜誌型節目或其他本質屬事實呈現之內容
    者。
二、兒童節目:指為學齡前及學齡兒童所製作之節目及頻道。
肆、禁止或限制置入之商品、商標或商業服務類型
一、禁止置入之商品、商標或商業服務:
(一)菸品。
(二)酒類。
(三)跨國境婚姻媒合。
(四)須由醫師處方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藥物。
(五)非法交易之商品及服務。
(六)其他法令禁止為廣告者。
二、以法令限制廣告呈現方式者,其於節目中置入時,亦應符合該廣告呈
    現相關規範。
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本會認定不適合或不宜過度置入之商品、商標
    或商業服務。
伍、不適用本規範之情形
    商品、商標或商業服務雖出現於節目中,但製播者不因商品、商標或
    商業服務出現於該節目中而獲得直接利益,且有下述情形者得不視為
    商業置入行銷:
一、呈現的商品、商標或商業服務,在節目編輯上屬合理之素材。
二、節目由境外地區產製者。
陸、違反本規範之處理
    電視節目從事商業置入行銷,如有違反本規範時,依節目與廣告區分
    認定原則或相關法令處理。
柒、本規範之修正
    本規範於公布施行後,得視其施行成果,隨時修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