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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傳播內容監理行政調查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9 日
相關圖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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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調查界限)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於處理傳播內容監理進行行政
    調查時,除依行政程序法、廣播電視相關法規外,調查作業程序依本
    注意事項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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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程序發動)
    民眾陳情或其他機關移送案件,涉及傳播內容監理事項者,本會應即
    依職權逕行調查事證。本會行使職權時,發現傳播內容有違法者,亦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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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得不予受理之案件)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不予受理:
(一)無具體之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住址者。
(二)未敘明特定播出頻道 (率)、播出日期、時間、節目名稱或不妥情
      節,亦無法藉由其他事證具體指涉違法內容者。
(三)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者。
(四)本會非主管陳情內容之機關,或接獲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分向各機關
      陳情者。
(五)本會已處理公告或周知者。
(六)針對同一時間播送之節目大量陳情已有明確事證者。
    前項不予受理之案件,應依本會分層負責權限規定以制式稿回覆或陳
    報簽結,或將其決定及理由函復陳情人及移送機關;必要時,副知其
    他當事人及關係人。
    當事人申請調查之事實或證據,本會認無調查之必要者,亦得將無調
    查必要之決定及理由於處分書或覆函中敘明。其情形如下:
(一)行政機關已公布或周知之事實 (如本會於傳播內容申訴網「常見問
      題」專區既有之內容)。
(二)同一案件(事實)業經調查,且無新事實發生。
(三)法律上推定而無反證或法律上擬制之事實。
(四)法院確定裁判、或行政調查確定處分所及之事實。
(五)與待證事實無關或調查顯無結果。
(六)依法不得調查或調查手段將涉及違法。
(七)當事人所主張事實,業有其他事證足茲證明。
(八)情況急迫如予調查顯然違背公益。
(九)當事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對事實調查負提供事證之義務,而無正當理
      由不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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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轉請業者參考或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理原則)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轉請頻道業者參考(附件一):
(一)所反映內容尚未達本會主管法令之違法程度。
(二)反映事項法律未有強制規範,純屬其內部自律範疇者。
(三)針對個別節目製播方向之建議。
(四)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知本會認業者之行為涉有違反其主管法規之
      虞者。
    案件內容非屬本會執掌,且確知權屬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管轄者,
    應移請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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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當事人)
    本注意事項所稱之當事人、第三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依行政程序法第
    一章第三節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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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迴避)
    案件承辦人處理具體個案調查程序中,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所訂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有自行迴避之情事時,應向直屬長官說明具體原因及事實迴避之。
    當事人認案件承辦人於案件調查程序中,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第
    一項所訂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申請該案件承辦人迴避。直屬長官發現
    有前項情事時,亦得本於職權命其迴避。
    經申請迴避而未迴避者,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至第四項
    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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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調查方法)
    本會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
    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申請本會調查事實
    及證據。
    本會為調查案件時,得就案件情節、事證,進行下列之調查:
(一)通知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
      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
      所生之效果。
(三)送請專業機構、學者專家或公會團體鑑定、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或其他有關機關表示意見。必要時,得通知鑑定人或相關機關到場
      說明。
(四)前往有關事業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調查、勘驗。
      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五)依本會決定舉行處分聽證。
(六)其他調查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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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通知書面說明或提出文書、資料或物品)
    本會通知案件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文件及其他資料或物品者,以基於
    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者為限。
    前項通知應以書面為之(如附件二之 1  或 2)。必要時得以電話通
    知,並作成書面紀錄(附件二之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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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通知到場陳述意見)
    通知到場陳述意見時,應以書面(如附件三、附件四)載明下列各點
    ,並以雙掛號郵寄:
(一)應受送達人之姓名(名稱)、住居所,如為公司、行號或團體,其
      負責人之姓名及主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擬調查之系爭事項及對受送達人應提供之說明或資料。
(三)應到之時間、地點。
(四)本會行使調查權之法律依據。
(五)應攜帶之證明文件。
(六)應親自到場或得否委任代理人到場;得委任代理人到場者,代理人
      除應攜帶第五款證明文件外,並應提出委任書(如附件五)或其他
      代理資格文件。
(七)無正當理由不到場陳述意見之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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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到場陳述意見--前置作業)
    舉行到場陳述意見日前,應確認地點、到場陳述人到會時間、主持人
    ,並準備文書作業事宜及就進行程序為適當之分工與協調。
    案件承辦人應詳細閱卷,條列疑義事項及可能涉及之法條,如案件複
    雜者,應作成談話要點。
    通知到場陳述時,應避免安排當事人、證人或利害關係人於同一時間
    、地點接受談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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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到場陳述意見- 報到手續)
      通知當事人及第三人到場陳述意見,報到手續,應踐行下列程序:
  (一)到場陳述人及其陪同人員到場時,應先請其辦理報到手續,並於
        報到表(如附件六)載明到場時間。
  (二)到場陳述人及其陪同人員報到時,負責受理報到之人員應查驗其
        身分。
  (三)應到場陳述人委任代理人陳述意見時,應先查明有無攜帶委任授
        權書。未出示委任授權書,應請其即以電傳或其他方式補正後,
        再進行談話,無法立即補正者,應擇期另行通知到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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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到場陳述意見- 談話之進行)
      通知到場陳述意見,談話之進行,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談話人員,應衣著端莊,不得遲到早退或中途離席。
  (二)態度和藹,立場公正,不得使用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
        之方法。
  (三)談話時,以二位人員在場為原則,其中一名為談話主持人,另一
        名負責記錄。如到場陳述人均為女性,於必要時得安排一位女性
        同仁到場。
  (四)談話原則上「早不過午,午不過晚」。談話開始應先告知到場陳
        述人談話紀錄可能所需時間。
  (五)數人代表同一事業到場陳述時,為求真實之陳述或有保密之必要
        ,得為隔別談話。
  (六)談話以問答方式進行時,應避免冗長或誘導式詢問;詢問問題的
        答案應具有陳述性,避免只回答是或否。
  (七)談話時可先與到場陳述人進行一般性交談,待瞭解事實全貌後,
        再逐項記載,亦可依談話要點次序,逐項詢明即予記載。
  (八)談話時,對於相關問題應審慎求證,深入詢問,以發掘事實真相
        ,其涉及法律適用時,並應針對構成要件逐一查明。
  (九)到場陳述人為檢舉人時,就其指稱之涉案事實,應要求其提供證
        據或指出可行之查證方法。
  (十)到場陳述人為被檢舉人時,就被檢舉事項應給予充分澄明陳述之
        機會;如有辯明,應請其就始末連貫陳述;就其所陳述有利之事
        實,應請其提供證據或指出可行之查證方法。
  (十一)談話時不得對該檢舉事項可能之處理為任何臆測或不當承諾。
  (十二)到場陳述人由他人陪同時,經本會同意得陪同在場,惟陪同人
          如有妨礙談話之進行,應婉言勸止。不聽勸止者,應請其離開
          ,並記明於陳述紀錄。
  (十三)談話進行中,應注意到場陳述人有無秘密錄音,如有秘密錄音
          ,應即制止。
  (十四)談話時,談話人員與到場陳述人發生衝突或遭威脅、行賄等事
          故時,應儘速向直屬長官及政風單位報告。
  (十五)到場陳述人依本會通知應攜帶相關文件資料時,談話人員應檢
          視其是否符合,若有缺漏未符者,應查明其理由,記載於紀錄
          內。對於未攜帶者應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且無正當理由者
          ,應即予簽辦處理。
  (十六)證人、第三人等拒絕陳述時,應說明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法
          律效果。對於僅願陳述事實,不便記載紀錄者,應儘可能請其
          提出書面說明,紀錄人應另製作談話紀要存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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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到場陳述意見- 紀錄之製作)
      通知到場陳述意見,紀錄之製作,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或第三人到場陳述意見,應當場製作陳述紀錄(如附件七
        )。
  (二)陳述紀錄上之基本資料欄,應查驗身分證明後詳實填載。
  (三)陳述紀錄應記載製作之時間及地點。
  (四)製作陳述紀錄,應以問答方式詳實記錄。
  (五)陳述紀錄之用語應淺顯易懂,前後事實連貫。針對構成要件之事
        實部分,應另列一項,詳記其要點。
  (六)陳述紀錄製作完成前,應詳細檢視有無遺漏情事,對於前後記載
        有矛盾或事實混淆不清者,應再予詢明或修正。
  (七)陳述紀錄有增刪或變更者,應於增刪或變更處蓋章,並於紀錄紙
        上方逐行載明增刪字數,並予簽認。刪除處應留存字跡,俾得辨
        認。
  (八)陳述紀錄,應向陳述人朗讀或交陳述人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
        。並請陳述人於紀錄騎縫處及緊接記載之末行簽名或蓋章。陳述
        人不願簽名時,應於紀錄末頁附記拒絕簽名之理由。
  (九)陳述紀錄製作應一式二份,以複寫或影印方式為之,交陳述人於
        陳述人欄逐份簽名。二份均應併卷,不得有遺失、散落、毀損之
        情事。案件提陳時,應以正本為附件;移送其他機關時,應檢送
        複本,作為證據。
  (十)陳述紀錄完成,若認有必要,得於末頁列明在場人欄,由陪同在
        場人簽名。
  (十一)為避免爭議,紀錄中證物的提示記載應明確。
  (十二)陳述紀錄中所提示及認證之資料,皆應隨附於紀錄保存。
  (十三)到場陳述時,為保全程序,以全程錄影存證為原則,如無錄影
          設備時,應予全程錄音。對於可能滋生問題造成本會困擾或屬
          於社會關注並經媒體報導具重大性質之案件,不論受調查者身
          分及案件大小,均應予全程錄影存證。
  (十四)錄音或錄影之程序,應告知到場陳述人。
  (十五)錄音或錄影帶(片)由承辦同仁併卷存檔。
  (十六)案件辦結前倘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應再踐行調查程序。必要
          時得以電話方式進行,並作成書面紀錄,載明詢問目的、對象
          、時間及內容(附件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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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前往事業為調查或勘驗)
      前往有關事業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調(訪)查,應注意下
      列事項:
  (一)以兩人調(訪)查為原則。如有必要,應事先聯繫本會電信警察
        隊、當地警察局或地方主管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
  (二)調(訪)查時如遇有安全顧慮等急迫情形,得逕赴當地警察局或
        管區派出所敘明事由並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請求協助配合。
  (三)調查時應持本會公函(如附件九之 1、附件九之 2、附件九之 3
        )與職員識別證表明身分及調查目的,並應說明無正當理由拒絕
        調查之法律效果。
  (四)調查案件時不得攜帶案卷正本,倘有參考需要,得攜帶影本之必
        要部分,並於使用後隨即銷毀。
  (五)審慎使用本會識別證、蒐證器材及相關卷證資料等,避免遺失或
        遭他人不當使用、閱覽及抄錄。
  (六)遇事業他遷不明或拒絕調查情事者,應註明事由簽報。
  (七)調查案件如發生事故或遭威脅、行賄,且不能即時報告,應於結
        束後立即簽報直屬長官並會知政風單位。
  (八)與當事人或第三人談話時,適用本注意事項十二(一)至(十三
        )、(十六)規定,如有必要製作陳述紀錄者,適用十三(二)
        至(十二)規定。
  (九)會外調查案件完畢後,應於一週內將調查結果扼要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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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處分聽證)
      處分聽證之召開,應經本會委員會議之決議,始得為之。
      處分聽證之作業程序,依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召開聽證會作業要
      點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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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續行調查)
      案件事實及證據之調查,如未達核處心證,得續行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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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案件件數處理原則)
      同一或不同頻道之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
      分別處罰之。
      有下列情形者,得以一案件處理:
  (一)同一頻道之同一集節目於數個段落內播送違反規定之情節。
  (二)新聞報導於播出後24小時內播送涉相同違法構成要件之內容。
  (三)他機關以同一裁處書移送本會處理者,該裁處書所列同一頻道播
        出數個相同違法構成要件之情節。
      於同一頻道重播同一集節目者,得視為同一案件處理。惟經主管機
      關告知有違法之虞或經裁處後仍重播者,得視為不同案件。
      新聞報導播出涉違法構成要件之內容後,經主管機關告知有違法之
      虞,逾 6  小時仍未處理者,得視為不同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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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處分前函請當事人提出陳述書)
      本會作成行政處分前,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
      零四條及行政罰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通知(如附件十)當事人或第
      三人提出陳述書。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依前項規定提出之陳述書,應為事實上及法律上
      之陳述。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陳述書,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但應釋明其
      利害關係之所在。
      不於期間內提出陳述書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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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案件提送諮詢會議處理之原則)
      案件經調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提送「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
      議」處理:
  (一)依案例經驗,初步判斷違法構成要件明顯(如明確違反電視節目
        分級處理辦法規定不得播出之特殊內容,或衛星廣播電視廣告製
        播標準之例示。)。
  (二)受社會高度關注或民眾反應頻繁。
  (三)案件經調查,違法構成要件雖未明顯者,但有建立案例作為未來
        監理標準之必要者。
      諮詢會議因討論議案之必要,得依職權通知當事人或第三人陳述意
      見或提出陳述書。必要時,得邀請相關機關或團體代表、專家學者
      列席諮詢或提供書面意見。
      諮詢會議之召開,依「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設置要點」及「
      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處理建議作業原則」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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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案件處理意見之研提)
      案件處理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
      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或依據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意見,作
      成下列建議並簽註意見,循行政流程核定或提本會分組委員會議、
      委員會議決議。
      依前項作成之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或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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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行政調查流程)
        本會執行傳播內容監理案件之行政調查,其標準作業處理流程如
        附件十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