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依行政 程序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人民陳情案件,指人民向本會提出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 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等具體陳情事項。
三、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應本合法、合理、迅速、確實辦結原則,審慎處 理。
四、人民陳情案件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 前項書面包括電子郵件及傳真等,其應載明陳情人之真實姓名、聯絡 方式及具體陳情事項。 以言詞為陳情者,本會應作成紀錄,載明陳情人之真實姓名、聯絡方 式及具體陳情事項,並向陳情人朗讀或使閱覽,請其簽名或蓋章確認 。 本要點所稱聯絡方式包括電話、住址、傳真號碼或電子郵件位址等。
五、人民陳情案件由陳情事項之業務主管單位受理為原則;非屬收受單位 權責者,應逕移主管單位處理。 涉及二個以上單位權責者,收受單位應主動協調有關單位處理;不同 單位間對所涉主管權責有爭議時,由收受單位陳報主任秘書裁示。
六、本會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應將陳情之文件或紀錄及相關資料附隨處理 中之文卷,依分層負責規定,逐級陳核後,視情形以公文、電子公文 、電話、電子郵件、傳真、面談或其他方式答復陳情人;其有代理人 或聯絡人時,並得逕向代理人或聯絡人答復。 前項以電話或面談方式答復陳情人,得製作書面紀錄存查。
七、本會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應予登記、區分、統計及列入管制,並視業務 性質分別訂定處理期間,各種處理期間不得超過三十日;其未能在規 定期間內辦結者,應依分層負責簽請核准延長,並將延期理由以書面 告知陳情人。
八、人民對依法得提起訴願、訴訟、請求國家賠償或其他法定程序之事項 提出陳情時,本會應告知陳情人,或逕移送主管機關並副知陳情人。
九、本會處理人民陳情案件,得視案情需要,約請陳情人面談、舉行聽證 或派員實地調查處理。
十、本會答復人民陳情案件時,應針對案情內容敘明具體處理意見及法規 依據,以簡明、肯定、親切、易懂之文字答復陳情人,並副知有關機 關。
十一、陳情人親至本會陳情案件,應由本會指派人員專責辦理,聆聽陳述 ,了解案情,收受有關資料並作成書面紀錄。
十二、人民陳情案件有保密之必要者,本會應予保密。
十三、人民陳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依分層負責權限規定,得 不予受理,但仍應予以登記,以利查考: (一)無具體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者。 (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復後,而仍一再陳情者。 (三)本會非陳情事項之主管機關,接獲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已分向各主 管機關陳情者。 其他行政機關移辦之陳情案件有前項第二款之情形者,本會得僅以 會函告知陳情人,並副知移辦機關已為答復之日期、文號後,予以 結案。
十四、人民陳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應通知陳情人依原法定程序 辦理: (一)檢、警、調機關進行偵查中者。 (二)訴訟繫屬中或提起行政救濟者。 (三)經判決或決定確定,或完成特定法定程序者。
十五、本會整理人民陳情案卷,應定期將陳情案件數量、涉及問題性質、 類別及處理結果等加以檢討分析,提出改進建議,提報本會業務會 報。
十六、本會對於處理人民陳情案件績效優良者,得予陳報敘獎;對於違反 本要點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依有關規定予以懲處。
十七、各機關受理外國人以英文信件為陳情時,應以英文回復為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