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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營運許可證換照申請須知(含表格)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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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換照申請說明
一、申請期限
    系統經營者於營運許可期限屆滿,仍欲經營時,應於營運許可期限滿
    8 年後 6  個月內,提出換發申請。
二、申請收費標準及繳費方式
(一)收費標準:有線廣播電視經營許可證照費每件新臺幣 5  萬元整。
(二)繳費方式:請以現金、郵政匯票或以申請人名義開立之劃線即期支
      票(受款人名稱請載明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向本會出納(臺北市
      仁愛路一段 50 號 7  樓)繳納,並取具審查費收據。
三、申請文件之補正
    依有線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系統經營者申請
    換發營運許可證之相關申請文件不全得補正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
    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四、應繳申請文件
(一)申請表及其附件「紙本正本 1  份、副本 15 份(含電子檔)」。
(二)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
(三)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名冊及股東清冊。
(四)截至提出申請日止之前1年或上半年最新財務報告。
五、申請作業流程
    如附件流程圖。
六、送件地址及聯絡方式
    申請表及其附件,併同相關應檢附文件,請逕送本會(臺北市仁愛路
    一段 50 號)辦理。
    電話:(02)3343-8373、(02)3343-8332至3343-8340 共 10 線
    傳真機:(02)2343-3600
    洽詢時間:週一至週五上午 8  時 30 分至 12 時
                        下午 1  時 30 分至 5  時
              (國定假日及例假日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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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現行法規
一、申請
(一)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35 條第 1  項:「系統經營者之營運許可,有
      效期間為 9  年。系統經營者於營運許可期限屆滿,仍欲經營時,
      應於營運許可期限滿 8  年後 6  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
      發。」
(二)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35 條之 1:「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申請換發系統
      經營者之營運許可案件時,應審酌下列事項:一、營運計畫執行情
      形之評鑑結果及改正情形。二、未來之營運計畫。三、財務狀況。
      四、營運是否符合經營地區民眾利益及需求。五、系統經營者之獎
      懲紀錄及其他影響營運之事項。前項審查結果,中央主管機關認該
      系統經營者營運不善或未來之營運計畫有改善之必要時,應以書面
      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無正當理由而未改善者,經審議委員會審議
      ,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決議,不予換發營運許可者,駁回其申請。前
      項審查期間及改善期間,中央主管機關得發給臨時執照,其有效期
      間為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三)有線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系統經營者依本法第 35 條
      申請換發營運許可證時,應檢送下列文件:1.申請書一份。2.依本
      法第 22 條第 2  項所列事項,敘明未來九年之營運計畫。3.經會
      計師簽證之前七年財務報告書。4.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文件不全得補正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
      補正或補正不全者,經審議委員會決議後,駁回其申請。第 1  項
      第 1  款之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營運計畫評鑑制度須知(貳、法令規章)
      :有線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 4  條第 1  項、第 4  項規定:「
      審議委員會審議依本法第 8  條第 3  款所定執行營運計畫之評鑑
      ,得另聘請專家、學者參與。……第 1  項評鑑方式,由審議委員
      會定之。」系統經營者自領取「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營運許可
      證」之日起算(分期領證開播者以領取「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分期營
      運許可證」之日起算),每 3  年須接受評鑑 1  次;執照屆期當
      年,得不辦理評鑑。
二、審議
(一)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24 條:「申請籌設、營運有線廣播電視之案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審議委員會應為不予許可之決議:1、 違反第
      19  條或第 20 條規定者。2、 違反第 21 條規定者。3、 工程技
      術管理不符合交通部依第 3  條第 3  項所定之規則者。4、 申請
      人因違反本法規定經撤銷籌設或營運許可未逾 2  年者。五、申請
      人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有公司法第 30 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同前法第 25 條:「申請籌設、營運有線廣播電視案件符合下列規
      定者,審議委員會得為許可之決議:一、申請人之財務規劃及技術
      ,足以實現其營運計畫者。二、免費提供專用頻道供政府機關、學
      校、團體及當地民眾播送公益性、藝文性、社教性等節目者。三、
      提供之服務及自製節目符合當地民眾利益及需求者。
(三)有線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本法第 25 條第 1  款所定
      財務規劃,是否足以實現其營運計畫,應參酌下列事項認定之:1.
      申請人資金來源及其證明文件。2.申請人之財務與信用紀錄及狀況
      。本法第 25 條第 2  款所定公益性、藝文性、社教性等節目專用
      頻道之使用規劃,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同施行細則第 17 條:「本法第 25 條第 3  款所定提供之服務是
      否符合當地民眾利益及需求,審議委員會得依下列方式認定之:1.
      舉行公聽會。2.委託其他機構辦理民意調查。3.邀請申請人面談或
      至各經營地區訪談。4.其他適當之方式。」及第 24 條:「審議委
      員會審議前條申請案件,應審酌下列事項:1.營運計畫執行情形之
      評鑑結果及改正情形。2.違反本法之紀錄。3.對於經營地區訂戶紛
      爭之處理。」
(五)本會受理換照申請案後依規定進行形式審查,相關申請文件不全得
      補正者,將通知限期補正,無須補正或完備文件補正者,即提請審
      議並進行換照審議作業。審議過程中經決議認有應補提說明者,將
      函請補提說明、邀請申請人面談或至經營地區進行實地查核後,再
      行准駁審議。未獲換照許可者,本會將告知原因,並得自該處分送
      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正、副本各 1  份,向本會提起
      訴願。
三、未獲換照許可之相關規定
(一)有線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 25 條:「審議委員會決議不予換發營
      運許可證時,中央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原有之營運許可證於期
      限屆滿時失其效力。」
(二)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39 條第 1  項:「系統經營者擬暫停或終止經
      營時,除應於三個月前書面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副知地方主管
      機關外,並應於一個月前通知訂戶。」
(三)同法第 55 條:「系統經營者應與訂戶訂立書面契約。……四、系
      統經營者受停播、撤銷營運許可、沒入等處分時,恢復訂戶原有無
      線電視節目之視、聽,及對其視、聽權益產生損害之賠償條件。…
      …。」及第 59 條:「視、聽法律關係終止後,系統經營者應於一
      個月內將相關線路拆除。逾期不為拆除時,該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
      人或占有人得自行拆除,並得向系統經營者請求償還其所支出之拆
      除及其他必要費用。」
(四)各系統經營者倘換照申請未獲許可,應依前揭法令規定辦理訂戶權
      益保障之相關事宜,並依有線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規定檢
      送相關文件到本會備查;另本會將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33 條審酌
      重新公告受理申請或其他適切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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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條文排版無法完整呈現內容,請詳閱完整條文檔案)
參、申請作業流程圖(請參見 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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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申請表撰填說明
一、相關規定
(一)按有線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依本法第 35 條申請換發營
      運許可證時,應檢送下列文件:1.申請書一份。2.依本法第 22 條
      第 2  項所列事項,敘明未來 9  年之營運計畫。3.經會計師簽證
      之前 7  年財務報告書。4.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申請
      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前項應附文件第 3  項「經會計師簽證之前 7  年財務報告書」,
      業依有線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34條第2項由系統業者逐年提報經
      會計師簽證之上一年度財務報告書予主管機關備查,爰免檢附。
(三)依本申請須知所提具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換照申請表及其
      附件」視同營運計畫;申請者如經許可換發營運許可證後,擬變更
      營運計畫內容者,均應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26 條規定,向本會提
      出變更申請。
二、填寫說明
(一)本申請表係為申請未來 9  年營運執照,表內項目除依現況及近三
      年狀況填列者外,餘均應以系統未來經營為基準,敘明該項目之未
      來規劃方向與執行計畫,其可提具逐年提升計畫者,應以時程圖逐
      年呈現預計執行進度。本會業本於通訊傳播基本法第 1  條立法精
      神,將有線電視數位化納入重要施政計畫,擬續經營有線電視業務
      之申請者,應於申請書相關項目中提具數位技術建置完成時程之具
      體計畫,及推展數位服務之具體規劃。
(二)各項目填列須「詳如說明」者,其文字部分應以條列式呈現,每項
      目說明字數以不超過 2000 字為原則,以標楷體 16 點字體,1.5
      倍行距橫式繕打;圖表或相關附件應一併依序編碼。
(三)申請表及其附件之填寫內容,暨各項應檢附文件,涉及現況說明者
      ,應以申請日當月之最新情況填寫,其應取得主管機關變更許可者
      ,倘於提出申請時尚未取得許可,應依變更前資料填寫。
三、撰寫格式
(一)為符資訊公開及營運透明化之精神,相關申請表及說明資料所填列
      內容均應公開登載於事業網站,網址請併敘明於申請表之相關欄位
      內俾利審查作業。惟為避免洩漏事業或個人隱私資料,下列項目得
      以加密方式僅供主管機關審閱:
      1.未公開之財務類內部資料及報表。
      2.工程技術類屬工法、網路設計圖者。
      3.股東名冊資料。
      4.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名冊中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地址、
        電話等涉及個人隱私欄位。
(二)凡申請表內需「詳如說明」或請檢附資料處,請列為附件,並依申
      請表項目依序排列編碼附於申請表後;另於檢附申請表電子檔時,
      欄位內「詳如說明」及需附資料處,均應以「超連結」連線至前揭
      網站之該項說明網頁。
(三)申請表及其附件,併同其他應檢附文件,應以 A4 紙張橫打(圖表
      不在此限),依序裝訂成冊,並請於每頁下方中央加註頁碼。應檢
      附之證明文件影本請註明「與正本相符」並加蓋「公司章」及「代
      表人章」。為配合行政作業,申請表之電子檔請至本會網站下載(
      網址:http://www.ncc.gov.tw/)。
(四)申請表及其附件併同所有應檢附文件內容應製成電子檔,以 word
      檔格式或可攜式文件檔格式(ex.PDF  檔)儲存於光碟片,於送件
      時一併繳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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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申請表及各項附表格式(請參見 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