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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屆期換發特許執照審查作業要點
廢止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相關圖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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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
    屆期換發特許執照申請案之審查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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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屆期換發特許執照申請案之審查應依固定通信
    業務管理規則第二十六條、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屆期換發特許執照
    申請須知(附錄一)及本要點辦理;本要點規定事項,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由本會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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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會為審查申請案,得召集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屆期換發特許執照
    審查會(以下簡稱審查會),置審查委員七人,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
    於三分之一,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本會代表一至三人。
(二)通訊技術專家學者一至三人。
(三)財會經濟專家學者一至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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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審查會置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各一人,並由本會主任委員指派。召集人
    負責召集並主持審查會議,召集人因故未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擔任
    主席,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無法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
    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得參與會議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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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審查會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審查委員出席,始得開會,審查委員應親
    自出席會議,不得指派他人代理。
    審查委員任期二年,為無給職。但非本會人員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或
    審查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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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審查委員應本諸公正客觀之立場,獨立行使職權。如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就該有利害關係之申請案,應自行迴避或由本審查會決議命其迴
    避,不得參與該案件之審查: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
      此關係者,為申請人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發起人、顧問或持
      股佔百分之五以上股權之自然人股東者。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與申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
      者。
(三)本人現為或曾為申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四)本人或其配偶與申請人有利害關係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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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審查委員就會議內容及相關審查事項,應保守秘密,非依法令,不得
    洩漏之。但申請人就其申請案內容已自行公開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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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經本會確認審查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應予以解任,並另派他
    人繼任之:
(一)對於審查作業上之行為有要求、期約、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
(二)有第六點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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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申請人應依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屆期換發特許執照申請須知提送申
    請資料,如有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者,本會應以書面通知限
    期補正;申請人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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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會應就申請人依前點規定提送之申請資料及補正資料形式檢查,如
    其文件齊全且記載內容完備者,應交付審查會進行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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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審查會審查申請案,以書面審查為原則,如對申請文件及書表有關
      事項之內容有疑義者,本會得限期令申請人提出書面資料或到場補
      充說明。
      前項補充說明僅供審查參考,不列入未來營運之事業計畫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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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審查會應依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屆期換發特許執照審查表(附錄
      二)進行審查,依下列規定作成建議:
  (一)每一申請案之審查項目及其細目皆有全體審查委員三分之二以上
        評定符合法規規範,應作成予以換照建議。
  (二)不符前款情形者,應作成不予換照建議。
      前項所稱全體審查委員,不包含應迴避及停止職務之審查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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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審查委員就每一申請案依規定完成評審作業後,應同時提出該申請
      案之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屆期換發特許執照審查總評摘要表(附
      錄四),經審查會彙總後,提交本會委員會議複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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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本會委員會議複審申請案時,必要時本會得請申請人提出書面資料
      或到場補充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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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有關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屆期換發特許執照作業流程,依國際海
      纜電路出租業務屆期換發特許執照作業流程圖(附錄三)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