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 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所稱勞工主管機關為勞動部 。
本辦法所稱事業機構,指其經營之業務經主管機關許可或特許之機構;所 稱關係企業,指事業機構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 之一以上,且投資本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稱關係企業之他公司金額 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者。 事業機構依本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合併計算定額進用人數時,應經主 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認定其關係企業後,再向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勞工 主管機關申請合併計算僱用身心障礙者人數。
事業機構及其符合前條第一項規定之關係企業,僱用或預定僱用身心障礙 者人數合併計算達三人以上,並有證明文件者,主管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 予以輔導及獎勵。 前項證明文件指已僱用之身心障礙者之身心障礙證明或手冊、勞保投保證 明及僱用證明。
事業機構及其符合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關係企業,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輔 導時,主管機關得予優先考量。
符合第四條規定之事業機構及其符合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關係企業,主管 機關得轉請勞工主管機關評估並提供身心障礙者特質之認識、工作能力評 估、職業訓練、就業媒合、支持性就業服務、工作分析、改善職場工作環 境、改善工作設備或機具、就業輔具、改善工作條件、調整工作方法、職 業安全衛生等之輔導措施或經費補助。 本會轉請勞工主管機關評估時,應同時副知該事業機構或其關係企業。
符合第四條規定之事業機構及其符合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關係企業,主管 機關得予獎勵,其獎勵方式如下: 一、頒給獎狀、獎牌或獎座。 二、對於進用身心障礙者有重大貢獻之事業機構,主管機關得會同勞工主 管機關予以公開表揚。 主管機關另得函請其他行政院所屬機關予以實質獎勵。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