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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履行保證金繳交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06 日
本辦法依有線廣播電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或申請擴增經營地區之系統經營者(以下簡
稱申請人),以其申請經營地區之經營權數,計算其應繳交之履行保證金
。
第一項經營權數之計算,依內政部公告之前一年度申請人申請經營地區行
政總戶數除以該年度臺閩地區行政總戶數計算所得之商值,該商值取至小
數點第四位(以下採無條件進位)。
申請人原經營地區在擴增經營地區之直轄市、縣(市)範圍內,以其申請
經營地區扣除原經營地區行政總戶數計算前項之經營權數。
經營權數,由中央主管機關每三年公告一次。
申請人應繳交之履行保證金金額,為新臺幣一億一千萬元乘以經營權數,
不足新臺幣二十萬元以新臺幣二十萬元計。
申請人應於中央主管機關通知繳交履行保證金之日起六十日內繳交。
前項履行保證金應以下列方式擇一繳交:
一、直接存入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帳戶。
二、國內銀行之履行保證書。
三、設定質權人為中央主管機關之可轉讓定期存款單。
以國內銀行履行保證書繳交履行保證金者,其保證期限應自繳交履行保證
金之日起,至籌設許可證有效期限之末日起算三個月止。
申請人申請展延籌設許可證之有效期限時,應一併辦理前項履行保證期限
之展延。
申請人繳交之履行保證金,依下列規定分兩階段發還之:
一、申請人於籌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內,完成籌設地區行政總戶數百分之十
    五以上之系統服務範圍,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合格後,得申請發還
    履行保證金之百分之五十,或申請通知保證銀行解除相當於履行保證
    金百分之五十之保證責任。
二、申請人於籌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內,完成申請經營地區行政總戶數百分
    之五十以上之系統服務範圍,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合格,得申請發
    還其餘百分之五十之履行保證金,或申請通知保證銀行解除相當於其
    餘百分之五十履行保證金之保證責任。
申請人依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方式繳交履行保證金者,於申請發還時,一
併發還該帳戶因履行保證金實收利息。
申請人或系統經營者違反相關法令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籌
設許可證者,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或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保證銀行履行
保證責任。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