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衛星廣播電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所稱節目起迄時間認定,係自播送節目名稱或其他 可資辨識節目開始之畫面、聲音或文字起,至下一節目名稱或其他可資辨 識節目開始之畫面、聲音或文字播送前止。
節目播送時間達三十分鐘者,得播送廣告三次;逾三十分鐘達六十分鐘者 ,得播送廣告六次;逾六十分鐘者,依前述原則計算之。 現場實況轉播,廣告播送得選擇適當時機為之。 第一項播送廣告次數之計算含節目前後播出及中間插播之廣告。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