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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業者申請改發有線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許可執照審查作業要點
訂定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相關圖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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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執行有線廣播電視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立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改發經營許
    可執照審查作業流程,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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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申請改發經營許可執照(以下簡稱申請人),
    應檢附申請書(如附件一)、營運計畫書(應檢附表格詳附件二)及
    經本會指定文件一式八份,向本會提出申請。
    前項營運計畫書應載明事項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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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營運計畫之經營地區事項,應包含經營理念、特色及未來九年之經營
    規劃,並檢附計畫經營地區之行政區域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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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營運計畫之系統設置時程及預定開播時間事項,應載明內容及檢附文
    件如下:
(一)有線廣播電視工程分期設置圖並劃分工程分期區域。
(二)工程設置預定時程及預定開播時間表。
(三)未來數位化建置時程規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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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營運計畫之財務結構事項,申請人應提出資金來源及其證明文件。以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者另應說明財務與信用紀錄及狀況。申請人於其財
    務計畫中,就最可能之經營環境為假設基礎,提出未來三年之財務規
    劃,檢附文件如下:
(一)預估未來三年之損益表。
(二)預估未來三年之資產負債表。
(三)預估未來三年之現金流量表。
(四)預估未來三年之資金運用表。
(五)預估未來三年之資金來源表。
(六)財務分析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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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營運計畫之組織架構事項,申請人應依身分別,載明基本資料、組織
    與人力配置及相關表格。應檢附文件如下:
(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名冊及股東名冊。
(二)組織架構圖、各部門員工清冊及員工權益。
(三)工程主管履歷表。
(四)股權結構切結書。
(五)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外國人直接、間接持股比例申報表。
(六)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關係企業申報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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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營運計畫之頻道規劃及其類型事項,應載明內容及檢附文件如下:
(一)頻道內容規劃及頻道規劃表。
(二)地方頻道數量及說明介紹。
(三)公用頻道數量及說明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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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營運計畫之傳播本國文化節目之實施方案事項,應載明內容及檢附文
    件如下:
(一)增加本國文化頻道或節目露出比例或相關方案。
(二)鼓勵本國文化頻道或節目上架或其他優惠機制。
(三)其他傳播本國文化頻道或節目之具體規劃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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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營運計畫之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事項,應載明內容及檢附文件如下:
(一)收費標準及其計算方式並提供成本分析資料。
(二)預估頻道授權金額及收取之上架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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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營運計畫之訂戶服務事項,應載明內容及檢附文件如下:
(一)訂戶服務、訂戶紛爭處理與權益保障機制。
(二)定型化契約或服務契約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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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營運計畫之經營地區市場分析事項,應載明內容及檢附文件如下:
  (一)市場調查。
  (二)服務滿意度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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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營運計畫之系統架構圖、工程技術及設備說明事項,應載明內容及
      檢附文件如下:
  (一)其於所申設之經營地區已有市內網路業務經營特許時,應載明二
        種業務之網路分割及營業區分。
  (二)系統架構圖及其說明。
  (三)設備說明,繳交文件如下:
        1.有線電視系統節目源分析表。
        2.有線電視系統頭端設備明細表。
        3.有線電視系統分配線網路設備明細表。
        4.有線電視系統測試設備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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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營運計畫之自行設置系統、租用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其他系統經營者
      之傳輸設備,及頭端備援機制之規劃事項,應載明內容如下:
  (一)租用傳輸設備規劃。
  (二)備援機制規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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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營運計畫之業務推展計畫事項,應載明內容及檢附文件如下:
  (一)業務推展計畫。
  (二)弱勢團體收視補助及普及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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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營運計畫之人才培訓計畫事項,應載明內容及檢附文件如下:
  (一)預定培訓方式。
  (二)預期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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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營運計畫之技術發展計畫事項,應載明內容及檢附文件如下:
  (一)技術發展規劃。
  (二)預期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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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營運計畫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東,或發
      起人、百分之五以上認股人之姓名(名稱)及相關資料事項,依附
      件格式填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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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申請人檢送資料不齊者,由本會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
      不全者,本會得再命其限期補正或逕依既有資料進行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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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本會為辦理改發經營許可執照審查作業,應召開審查工作小組會議
      。
      前項審查工作小組會議設置審查工作小組委員七人,由本會指派代
      表組成,其成員如下:
  (一)主任秘書或其指派代表人一人。
  (二)平臺事業管理處處長或其指派代表人一人。
  (三)法律事務處處長或其指派代表人一人。
  (四)基礎設施事務處處長或其指派代表人一人。
  (五)電臺與內容事務處處長或其指派代表人一人。
  (六)北區監理處處長或其指派代表人一人。
  (七)南區監理處處長或其指派代表人一人。
      審查工作小組會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以出席
      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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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審查工作小組會議應準用本法第八條至第十二條規定,審查申請人
      之資格及其所規劃之營運計畫書,做出審查結果建議。(審查表詳
      附件三)
      本會參考前項審查結果建議,作成審查結果,並改發審查合格者經
      營許可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