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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廣告播送方式與數量分配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0 日
本辦法依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節目播送時間達三十分鐘者,得播送廣告三次;逾三十分鐘達六十分鐘者
,得播送廣告六次;逾六十分鐘者,依前述原則計算之。
現場實況轉播,廣告播送得選擇適當時機為之。
第一項播送廣告次數之計算含節目前後播出及中間插播之廣告。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