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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無線電視事業播送本國自製節目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本辦法依廣播電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電視節目中之本國自製節目,不得少於百分之七十;主要時段播出之本國
自製戲劇節目不得少於同類型節目之百分之五十,其新播比率不得低於百
分之四十。
前條所稱本國自製節目,指本國節目內容產製業者製作之節目,並依下列
基準依序認定之:
一、以屬同一國籍或地區之主要演員(主角及配角)超過主要演員總人數
    三分之一,或屬同一國籍或地區之製作人、導播(演)及編劇超過前
    開職務總人數三分之一,認定該節目所屬國或地區。
二、從其主要演員(主角及配角)之同一國籍或地區人數最高者,認定該
    節目所屬國或地區。
三、從其製作人、導播(演)、編劇及主要演員(主角及配角)之同一國
    籍或地區總人數最高者,認定該節目所屬國或地區。
四、從其製作人及導播(演)之同一國籍或地區總人數最高者,認定該節
    目所屬國或地區。
五、從其標示之節目製作事業、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所屬國或
    地區,認定該節目所屬國或地區。
六、從其出資額最大之投資者所屬國籍或地區,認定該節目所屬國或地區
    。
體育賽事節目,其主持人或評論人為本國籍者,視為本國自製節目,不受
前項認定基準限制。
音樂錄影帶節目,其主持人或評論人為本國籍,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
為本國自製節目:
一、本國人演唱主要音樂或歌詞。
二、本國人參與編曲。
三、本國人參與作詞。
四、本國境內錄製之現場演唱會巡演。
第二條所稱戲劇節目指將人物、情節及場景組合成具故事性之內容。
前項戲劇節目播送型態包含連續劇、單元劇、迷你影集、電視電影等。
第二條所稱主要時段,指每日晚間八時至十時。
第二條所定百分之七十比率,按個別頻道每週播出時數計算。
第二條所稱新播,指該節目在國內所有無線電視頻道第一次播出。
不同無線電視事業合製同一節目,出資比率達百分之三十以上者,於其所
屬頻道第一次播出時,視為新播。
第二條所定百分之五十比率及百分之四十比率,按個別頻道每年播出時數
計算。
電視事業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填報節目表時,應同時登載本國自製節
目及本國自製戲劇節目比率。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八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