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去格式引用 轉存PDF 轉存RTF 友善列印

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處理系統經營者與頻道供應事業爭議調處原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9 日
1
一、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五十
    五條規定之爭議調處案件,特訂定本原則。
2
二、本會調處事項為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五十五條及有線廣播電視法施行細
    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事項。
3
三、本會受理調處申請後,應按收案期日順序編訂案號。但依第十點規定
    併案調處時,以先受理者為母案,其餘全部子案應與母案編訂為同一
    案號。
    申請調處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本會應駁回其申請:
(一)非屬第二點規定之調處事項者。
(二)申請調處之事項,已經本會調處並作成調處書或調處紀錄者。但當
      事人提出新事證並經本會認為有成立調處之可能者,不在此限。
(三)申請調處所檢送之文件不全或內容不完備者,經本會通知限期補正
      ,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
4
四、本會主任委員依據案號次序,得指定委員一人擔任調處委員,處理調
    處案件。
    本會得視調處案件繁複程度,依有線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
    第三項規定,另聘專家、學者協同調處,其職權與調處委員相同。
5
五、對於應受調處之案件,應於受理調處申請書後,由調處委員指定調處
    期日及場所,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於指定期日到場出席
    調處。
    本原則所稱當事人係指申請人、相對人。
    調處委員及協同調處委員開會時由調處委員擔任主席,主持會議之進
    行。
    調處會議應有調處委員及二分之一以上協同調處委員出席,始得開議
    。
6
六、當事人之法定代表人無法出席調處者,得以書面委任他代表人到場陳
    述。
7
七、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無法於調處期日到場者,應於調處期日前,以書
    面向本會申請展期,展期以一次為限
8
八、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處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處不成立。但本會認
    為有成立調處之可能者,得另定調處期日。
9
九、本會應就每一申請調處案件作成調處書或調處紀錄,其記載事項依有
    線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
10
十、就同一爭議事項,有二個以上系統經營者或頻道供應事業申請調處時
    ,本會得併案調處,並分別作成調處書或調處紀錄。
11
十一、調處結果應向本會委員會議報告。
      調處成立時,調處書或調處紀錄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不影響本會
      依法行使職權。
      調處不成立時,當事人得檢具調處書或調處紀錄,依法提起民事訴
      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