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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廣播事業設立許可申請案審查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9 日
相關圖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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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廣播事業設立許可申請
    案(以下簡稱申請案)之審查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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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會為辦理申請案審查作業,得依廣播事業之服務區域,分別組成區
    域性廣播事業申設審查諮詢會、社區性廣播事業申設審查諮詢會(以
    下簡稱審查諮詢會)。
    審查諮詢會置審查諮詢委員十一至十三人,成員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專家學者六至七人。
(二)公民團體代表一至二人。
(三)本會代表四人。
    審查諮詢委員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領審查費及交通費。
    審查諮詢會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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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審查諮詢會另置召集人一人,由本會主任委員指派,負責召集並主持
    審查諮詢會議,不參與會議表決。
    召集人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審查諮詢委員互推一人主持會議,並
    得參與會議表決。
    召集人因故無法擔任召集人職務時,由本會主任委員另行指派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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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查諮詢會得依審查案件需要召開。
    審查諮詢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由他人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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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審查諮詢委員應本諸公正客觀之立場,獨立行使職權。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審查諮詢委員就該有利害關係之申請案,應自行迴避或由審查
    諮詢會命其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
      此親屬關係者,為申請人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發起人、顧問
      、持股或認股佔百分之一以上股權之自然人股東。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與申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
      。
(三)本人現為或曾為申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四)本人或其配偶與申請人有利害關係。
(五)曾參與該申請案作業。
(六)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前項迴避由利害關係人申請提出時,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審查諮詢
    會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審查諮詢委員,對於該申
    請得提出意見書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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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前點由審查諮詢會命審查諮詢委員之迴避,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審查諮
    詢委員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應附具理由,作成會議
    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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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經本會確認審查諮詢委員對於審查作業上之行為有要求、期約、收受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本會應予以解任,並另聘他人繼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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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審查諮詢委員就會議內容及相關審查事項,應保守秘密,非依法令,
    不得公開之。但申請人就其申請案內容已自行公開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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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會受理申請案後,相關處室應組成工作小組,依廣播事業設立許可
    申請案檢查表(附件一)進行形式檢核。
    申請案經形式檢核如有廣播事業設立許可辦法(以下簡稱設立許可辦
    法)第十七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補正,並得依其性質,
    訂定合理之補正期限,補正以一次為原則。逾期不補正或補正後仍不
    完備者,提交本會審查後,駁回申請。
    形式檢核時,申請案認定為同一申請人或既有廣播事業之審查方式說
    明如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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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申請案經前點形式檢核後,審查諮詢會審查項目及建議事項如下:
(一)有設立許可辦法第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附具理由作成不予受
      理申請之審查建議;如有設立許可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附具理由作成駁回申請之審查建議。
(二)有補正必要且依設立許可辦法得補正者,作成通知申請人補正之決
      議,並得依其性質,訂定合理之補正期限,補正以一次為原則。逾
      期不補正或補正後仍不完備者,作成駁回申請之審查建議。
(三)區域性廣播事業申請案:申請案無前點第二項及前二款情形或於補
      正期限內補正完成後,已無前點第二項及前款情形者,依區域性廣
      播事業設立許可申請案審查表(附件三之一)所列審查項目進行審
      查,審查諮詢委員評分經統計合理化處理後之分數達八十五分以上
      者,作成審查合格建議;反之,作成駁回申請之審查建議。
(四)社區性廣播事業:申請案無前點第二項及第一款、第二款情形或於
      補正期限內補正完備後已無前點第二項及第二款情形者,依社區性
      廣播事業設立許可申請案審查表(附件三之二)所列審查項目進行
      審查,審查諮詢委員評分經統計合理化處理後之分數達七十五分以
      上者,作成審查合格建議;反之,作成駁回申請之審查建議。
(五)其他提請審查事項。
    前項審查諮詢委員評分統計合理化處理方式之說明如附件四。
    審查諮詢會作成之審查建議,應填具廣播事業設立許可申請案審查建
    議總結表(附件五),提本會複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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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前點第一項第一款之審查建議及前點第一項第二款作成書面通知申
      請人補正之決議、駁回申請之審查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審查諮
      詢委員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前點第一項第三款、前點第一項第四款之審查建議,應有三分之二
      以上審查諮詢委員出席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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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審查諮詢會應就申請案是否符合設立許可辦法等相關規定加以審查
      ,原則上應尊重申請人對其未來業務之規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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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申請案審查程序中,本會或審查諮詢會必要時得邀請申請人到會說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