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本會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得指定公眾電信網路具有下列系統
或設備之通訊傳播事業為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
(一)市內、長途網路:交換設備及網路傳輸機線設備等。
(二)國際網路:海纜系統、海纜登陸站、內陸介接站、內陸鏈路設備及
國際通信交換設備等。
(三)衛星固定通信網路:衛星系統及固定地球電臺等。
(四)行動通信網路:交換設備、傳輸機線設備等。
(五)網際網路:具有提供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或網際網路交換中心服務之
系統或電信設備等。
(六)有線廣播電視系統:頭端及其控制系統等。
(七)無線電視電臺:電臺及其控制系統等。
(八)無線廣播電臺:電臺及其控制系統等。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