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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案件及系統經營者評鑑換照諮詢會議設置要點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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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
    服務案件、系統經營者營運計畫評鑑及屆期換發經營許可執照案件之
    意見諮詢,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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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會為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案件、系統經營者營運計畫評鑑及
    屆期換發經營許可執照案件之審查,得分別召開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
    視服務案件審查、系統經營者營運計畫評鑑、換發經營許可執照諮詢
    會議(以下簡稱諮詢會議)。
    諮詢會議置諮詢委員九人至十一人,任期三年,諮詢委員任一性別比
    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本會代表三人。
(二)專家學者五人至七人。
(三)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代表一人。
    諮詢會議審議時,應邀請系統經營者經營地區之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代表一人出席。出席代表之職權與諮詢委員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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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諮詢委員之遴聘、遴派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前點第二項第一款諮詢委員,由本會主任委員就本會簡任級以上人
      員遴派之。
(二)前點第二項第二款諮詢委員,由本會主任委員就傳播、法律、財經
      、通訊技術及勞工權益之專業人士或專家學者代表,依實際需要遴
      聘之。
(三)前點第二項第三款諮詢委員,由本會主任委員就行政院消費者保護
      處推派之代表遴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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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諮詢會議置召集人一人,由本會主任委員自第二點第二項第一款諮詢
    委員中指派一人擔任。
    召集人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召集人自諮詢委員中指定一人代理主
    持會議。
    召集人因故出缺時,由本會主任委員另行指派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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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諮詢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本公正客觀之立場行使職權,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諮詢委員為申請人(或受審查系統經營者)之現任或二年內曾任職
      申請人(或受審查系統經營者)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有
      給職或無給職人員。
(二)諮詢委員其配偶、前配偶或他方之婚約當事人,為申請人(或受審
      查系統經營者)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三)諮詢委員之四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為
      申請人(或受審查系統經營者)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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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諮詢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申請人(或受審查系統經營者)或
    其他諮詢委員提請迴避;被提請迴避之諮詢委員,得提出說明意見:
(一)有前點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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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前點之提請迴避,應由諮詢會議作成應否迴避之決議,其決議應附具
    理由,並作成會議紀錄。
    被提請迴避之諮詢委員自諮詢會議作成應行迴避之決議時起,應行迴
    避。
    被提請迴避之諮詢委員自知悉被提請迴避之時起,至諮詢會議作成應
    否迴避決議前,不得參與應迴避個案之審查及審議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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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諮詢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應予以解任,並另派他人繼任之:
(一)對於審查作業上之行為有要求、期約、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
(二)有第五點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三)有第七點應迴避之情形仍不迴避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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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諮詢委員均為無給職。但第二點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三款之諮詢委員,
    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或審查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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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諮詢會議之審查資料、會議討論事項或其他依法應保守秘密之事項,
    諮詢委員及其他參與會議人員均負有保密義務。但申請人(或受審查
    系統經營者)就其案件內容已自行公開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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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諮詢會議之審議處理程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會業務單位應先就申請人(或受審查系統經營者)提出之申請
        資料,進行資格審查或文件資料之形式檢核,文件齊備者始提交
        諮詢委員確認並進行個別審查。
  (二)諮詢委員對於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案件、系統經營者營運
        計畫評鑑及屆期換發經營許可執照案件之個別審查,應依有線廣
        播電視法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一條第六項
        授權訂定之辦法所訂審查項目及審查基準,提出審查意見。
  (三)諮詢委員之個別審查意見,須經諮詢會議討論並作成全體諮詢委
        員建議之初審決議,再由本會業務單位提請本會委員會議作成複
        審之決議。
  (四)前款諮詢委員之個別審查意見,為申請經營、換照案件不予許可
        ,及評鑑案件不合格時,應附具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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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諮詢會議因審議案件之需要,得赴申請人(或受審查系統經營者)
      之經營地區實地訪查,並得通知申請人(或受審查系統經營者)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到會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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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諮詢會議之決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諮詢委員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
      一以上同意行之。
      前項對於申請經營、換照案件不予許可,及評鑑案件不合格之決議
      ,應附具詳細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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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諮詢會議之幕僚作業,由本會業務單位兼辦之;會議決議內容應作
      成會議紀錄,並於下次諮詢會議時確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