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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2.4GHz 電信終端設備技術規範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相關圖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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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源依據本規範依電信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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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適用範圍及不適用情形
(1) 工作頻率為 2400 至 2483.5 百萬赫( MHz)之射頻電信終端設備
      。
(2) 採用跳頻(frequency hopping) 或數位調變(digitally 
      modulated) 之射頻電信終端設備。
(3) 具中繼功能之無線用戶專用交換機(Wireless PABX) 不適用本規
      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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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引用標準
(1) PSTN01「公眾交換電話網路電信終端設備技術規範」。
(2) LP0002「低功率射頻器材技術規範」。
(3) FCC47 CFR Part15 Subpart C-Intentional Radiators。
(4) 電磁相容標準:CNS13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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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一般規定
4.1 射頻頻段電信終端設備應為電信事業者設備外之獨立本體,不得就電
    信事業設備進行改裝。
4.2 射頻頻段電信終端設備於連接網路後,不致影響公眾電信網路之交換
    、測試、傳輸及計費性能。
4.3 當射頻頻段電信終端設備不使用或發生故障時,必須不影響其他並接
    設備之正常使用。
4.4 射頻頻段電信終端設備裝設在完整之機殼內,其外部不得有任何足以
    改變本規範相關規定特性或功能之設備。
4.5 射頻頻段電信終端設備不得發射減輻波。
4.6 每一上市銷售之射頻頻段電信終端設備皆應隨附使用手冊或說明書,
    其使用手冊或說明書應包含所有必要之資訊以指導使用者正確安裝及
    操作該設備,內容應包括:
 (1)經審驗合格之射頻頻段電信終端設備,非經許可,公司、商號或使
      用者均不得擅自變更頻率、加大功率或變更原設計之特性及功能。
 (2)射頻頻段電信終端設備之使用不得影響飛航安全及干擾合法通信;
      經發現有干擾現象時,應立即停用,並改善至無干擾時方得繼續使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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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測試項目及合格標準
5.1 無線介面之測試項目及合格標準:
5.1.1 頻率範圍:2400  至 2483.5MHz。
5.1.2 峰值輸出功率:採用數位調變及使用 75 個以上(含)跳頻頻道之
      跳頻系統(hopping channel) 應不得超過 1  瓦(W) ,其餘不
      得超過 125  毫瓦(mW)。
5.1.3 頻寬、頻道數及其他限制條件
5.1.3.1 跳頻系統(Frequency hopping systems):
     (1)跳頻系統之載波頻率頻道間隔應至少 25 千赫(kHz) 或跳頻
          頻道之 20 分貝(dB)頻寬,兩者取較寬者。若使用 75 個以
          上跳頻頻道( hopping channel),每一跳頻頻道之 20dB 頻
          寬不得超過 1MHz 。系統之跳頻頻道應依虛擬亂數排列,在各
          頻率之跳頻頻道上跳躍。每一發射機必須均等使用每一頻率。
          系統接收機應具有與發射機跳躍頻道頻寬相匹配之輸入頻寬,
          且應隨所發射之信號同步偏移接收頻率。
     (2)若使用至少 15 個無重疊之頻道,在 0.4  秒乘以跳頻頻道數
          之週期內,任一頻率佔用之平均時間不得超過 0.4  秒。跳頻
          頻道數少於 75 之跳頻系統,可使用智慧型跳頻技術,以避免
          干擾其他之無線傳輸。
     (3)跳頻展頻系統無須在每次傳輸中使用所有可用之跳頻頻道;但
          由發射機與接收機組成之系統仍須符合 5.1.3.1  之所有規定
          ,發射機應以連續之資料或資訊流傳送。此外,系統所使用之
          急速傳輸脈衝( transmission bursts)須符合頻率跳頻系統
          之定義,且其傳輸須分散於 5.1.3.1( 2)所規定之最少之使
          用跳頻頻道數。
     (4)跳頻展頻系統可使用在系統操作頻譜內辨認其他使用者,並能
          個別獨立選擇和調整自己之跳頻組,以避免跳至已被佔用之頻
          道之智慧型裝置。但頻率跳頻展頻系統不可為增加傳輸速率而
          使用多部並聯之發射機,以避免同時佔用個別之跳頻頻率之其
          他任何協調方式。
5.1.3.2 數位調變技術(digital modulation techniques)系統:
     (1)6dB 頻寬至少應有 500 kHz。
     (2)採用數位調變技術系統最少應具備 11 個頻道,以供使用者個
          別獨立選擇其使用頻道。
     (3)功率密度:在使用頻率範圍之任意 3 kHz  頻寬內,由發射機
          傳導至天線之峰值發射電功率密度在任意期間內,皆不得大於
          8 分貝毫瓦特( dBm)。
5.1.3.3 採用跳頻與數位調變技術之複合系統(Hybrid systems):
     (1)複合系統之跳頻作業,關閉直接序列或數位調變作業時,其每
          一載波頻率在週期(跳頻頻道數乘以 0.4  秒)內,所佔用之
          平均時間不得超過 0.4  秒。
     (2)關閉跳頻系統作業時,其數位調變系統之功率密度,應符合 5
          .1.3.2(3) 功率密度規定。
5.1.4 頻帶邊緣外之傳導發射:使用頻率範圍外之任意 100 kHz  內,發
      射器所產生之射頻功率相較於使用頻帶範圍中包含最高所需功率之
       100 kHz  內之射頻功率,須衰減 20 分貝(dB),以射頻傳導(
       RF conducted) 或輻射(radiated)方式測量。此外,落於低功
      率射頻器材技術規範 3.5  禁用頻段之輻射(混附)發射,應符合
      表一之規定。
5.1.5 頻率範圍外之輻射發射:除 5.1.4  規定外,其他超出頻率外之發
      射,應符合表一之規定。
      表一規定之輻射電場強度,頻率在 9-90 kHz 、110-490 kHz 以及
      1000 MHz  以上之發射,其量測以平均值檢波器為基準,且須符合
      低功率射頻器材技術規範(LP0002)6.14  之規定;其他頻率之發
      射,應以 CISPR  準峰值(quasi-peak)檢波器測量;非以上表所
      指定之距離測量時須符合低功率射頻器材技術規範 6.5  之規定,
      而輻射發射之量測頻率範圍內待測頻率數須符合低功率射頻器材技
      術規範 6.12 之規定。
5.1.6 天線規格:射頻電信終端設備之發射機或收發信機所使用之天線,
      應為全固定、半固定式或以獨特之耦合( unique coupling)方式
      連接機體,並應為無指向性天線。製造者得設計成可供使用者因損
      壞而替換之天線,但不得設計或使用原認證以外之天線或可供引接
      各類電纜之標準天線插座或電氣連接頭,如: BNC、F type、N 
      type、M type、 UG type、 RCA、 SMA、SMB 等及其他各類工業或
      通訊標準接頭。
5.1.7 安全密碼:主機、手機之自動設定之安全密碼,其不同組合數目應
      超過 1,000  組。製造商並應提供符合聲明宣告書。
5.1.8 無線介面之檢驗記錄表如表二。
5.2 公眾交換電話網路(Public Switched Telephone Network,PSTN)介
    面之測試項目及合格標準如表三。有線介面種類應檢驗項目,依 
    PSTN01「公眾交換電話網路電信終端設備技術規範」規定辦理。
5.3 具公眾陸地行動通信網路(Public Land Mobile Network,PLMN) 介
    面之電信終端設備,其 PLMN 介面之測試項目及合格標準比照相關 
    PLMN  技術規範之規定辦理。
5.4 電磁相容:應符合 CNS13438 標準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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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測試規定:
  有關傳導及輻射測試方法,依照低功率射頻器材技術規範(LP0002)第
  六點檢驗規定辦理。另直接序列展頻系統及頻率跳頻展頻系統檢測之程
  序,依照低功率射頻器材技術規範附件二、三之檢測參考程序規定辦理
  。